【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一、颜耀军、兰燕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颜耀军、兰燕芬立下借条两份,分别向董文新、高山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对于两份借条,瑞城公司、健盛公司、诚成公司在担保一栏处加盖公章,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上述两笔款项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除偿还部分利息外,被告颜耀军、兰燕芬未能按期全额还本付息。
二、经董文新、高山多次催讨,颜耀军、兰燕芬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余华铨代表瑞城公司在“承诺人”一栏签字,诚成公司在“承诺人”一栏加盖公章。
三、2013年5月,高山、董文新向泉州中院起诉,要求颜耀军、兰燕芬、瑞城公司、健盛公司、诚成公司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泉州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高山、董文新的诉请。
四、瑞城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城公司仍不服,以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时保证期间业已经过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判决】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期间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案件来源】高山、董文新与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市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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