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行为并不是任何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某种联系(或条件)的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所谓类型性,是指常见的、多发的、符合一般人的逻辑和情理的。
【例1】A以杀人故意劝说B跑步,即使B因跑步被车撞死,也不能将A的劝说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例2】A准备好毒药后放在自己的书架上,打算在B来访时给B喝。但在B来访前,A的女儿C误当饮料喝下了该毒药而死亡。由于端毒才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而下毒只是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故A的行为缺乏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的类型性,即只是实施了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故A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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