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侯某基于A公司的委托,与陈某签订转让合同将甲煤矿转让给陈某,A公司作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的内容,约定转让的标的为甲煤矿的资产及企业名下的所有权益,从形式上看是甲煤矿转让其企业资产,但实际为甲煤矿的出资人A公司转让其在甲煤矿享有的投资者权益,转让的标的不属于不动产,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管辖条款,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在《甲煤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中,双方对管辖地的选择共进行了三次约定,按时间顺序,应视为以后约定变更之前的约定。在最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以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A公司作为原告向其所在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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