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主播:戴红领巾的小猪 播放:1.8万次最近更新: 2022-08-31
节目列表
正序 | 倒序
- 1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 2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 3第四百八十七条 迟到的承诺
- 4第四百八十六条 逾期承诺及效果
- 5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的撤回
- 6第四百八十四条 承诺生效时间
- 7第四百八十三条 合同成立时间
- 8第四百八十二条 承诺期限的起算
- 9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的期限
- 10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的方式
- 11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的概念
- 12第四百七十八条 要约失效的情形
- 13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生效时间
- 14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的撤销
- 15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撤回的规则
- 16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的生效时间
- 17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及其主要类型
- 18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的界定及其构成
- 19第四百七十一条 订立合同的方式
- 20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内容一般条款
- 21第四百六十九条 合同订立形式及书面形式
- 22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 23第四百六十七条 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 24第四百六十六条 合同的解释规则
- 25第四百六十五条 合同的约束力
- 26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合同的定义
- 27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 28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保护的方法
- 29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物毁损或者灭失时无权占有人的责任
- 30第四百六十条 占有人返还占有物
- 31第四百五十九条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 32第四百五十八条 有权占有法律规则
- 33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消灭
- 34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效力
- 35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的实现方式
- 36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 37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实现的一般规则
- 38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
- 39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保管义务
- 40第四百五十条 可分留置物
- 41第四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的消极要件
- 42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权的积极要件
- 43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规则
- 44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 45第四百四十五条 应收账款质权
- 46第四百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质权
- 47第三百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
- 48第四百四十二条 提前行使权利质权
- 49第四百四十一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形式要件自己质权生效时间
- 50第四百四十条 可出质的权利的范围
- 51第四百三十九条 最高额质权
- 52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
- 53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
- 54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
- 55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
- 56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
- 57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
- 58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
- 59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 60第四百三十六条 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
- 61第四百三十五条 放弃质权
- 62第四百三十四条 转质
- 63第四百三十三条 质押财产保全
- 64第四百三十二条质物保管义务
- 65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处分的限制及其法律责任
- 66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设立期间的孳息收取
- 67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的设立
- 68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条款的优先受偿效力
- 69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形式及内容
- 70第四二十六条 禁止出质的动产范围
- 71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概念
- 72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 73第四百二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
- 74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前的内容变更
- 75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效力
- 76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规则
- 77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 78第四百一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后应遵守的规则
- 79第四百一十七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建筑物处理
- 80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优先效力规则
- 81第四百一十五条 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财产的清偿顺序
- 82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效力顺序
- 83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变现清偿债务
- 84第四百一十二条 抵押财产的孳息归属
- 85第四百一十一条 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价值的确定时间
- 86第四百一十条 抵押权实现的当时和程序
- 87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法律后果
- 88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的补救措施
- 89第四零七条 抵押权的从属性
- 90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应当遵循的规则
- 91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和租赁关系之间的效力等级
- 92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限制
- 93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
- 94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的登记生效主义
- 95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条款的优先受偿效力
- 96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
- 97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 98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一并抵押
- 99第三百九十七条 建筑物和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规则
- 100第三百九十六条 动产浮动抵押规则
- 101第三百九十五条 可抵押财产的范围
- 102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界定
- 103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 104第三百九十二条 混合担保规则
- 105第三百九十一条 债务转让对担保物权的效力
- 106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 107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范围
- 108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的界定及其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
- 109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及反担保的设立
- 110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 111第三百八十五条 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 112第三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权利人解除权
- 113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 114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 115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 116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规则
- 117第三百七十九条 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规则
- 118第三百七十八条 在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规则
- 119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间的确定
- 120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应当遵循的规则
- 121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 122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生效时间与登记效力
- 123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的形式要件与地役权合同的内容
- 124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概念
- 125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
- 126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消灭的情形及注销登记
- 127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流转的禁止性规定例外
- 128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登记要件主义
- 129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登记要件主义
- 130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
- 131第三百九十六条 居住权人的用益物权
- 132第三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时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 133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消灭后的重新分配
- 134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准用
- 135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 136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法律规定
- 137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注销登记
- 138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处理规则
- 139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的提前终止
- 140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地随房走
- 141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房随地走
- 142第三百五十五条 流转登记
- 143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要件与期限限制
- 144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 145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的归属
- 146第三百五十一条 出让金支付义务
- 147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限定规则
- 148第三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要件
- 149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150第三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方式
- 151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 152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范围
- 153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 154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参照物权编
- 155第三百四十二条 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流转方式
- 156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的登记对抗主义
- 157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 158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 159第三百三十八条 征收承包地的补偿规则
- 160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义务
- 161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承包地调整的原则禁止与特别例外
- 162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
- 163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 164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 165第三百三十二条 不同土地类型的承包期
- 166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
- 167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 168第三百二十九条 特许物权依法保护
- 169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
- 170第三百二十七条 被征收、征用时用益物权人的补偿请求权
- 171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的行使规范
- 172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规则
- 173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使用规则
- 174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界定及其内容
- 175第三百二十二条 添附的归属
- 176第三百二十一条 孳息的归属
- 177第三百二十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
- 178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 179第三百一十八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 180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的费用支付义务
- 181第三百一十六条 遗失物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
- 182第三百一十五条 遗失物受领部门的义务
- 183第三百一十四条 遗失物拾得人的返还义务
- 184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的权利负担
- 185第三百一十二条 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 186第三百三十一条 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 187第三百一十条 准共有
- 188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共有份额的认定规则
- 189第三百零八条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时共有物性质的认定
- 190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规则
- 191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则
- 192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 193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 194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物的分割规则
- 195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分担规则
- 196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重大事项的表决权规则
- 197第三百条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利与义务
- 198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所有权
- 199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权利
- 200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的界定及其类型
- 201第二百九十六条 相邻权的限度
- 202第二百九十五条 禁止进行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活动
- 203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弃置废物和排放污染物
- 204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
- 205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关系人利用相邻土地的权利
- 206第二百九十一条 相邻关系人通行权规则
- 207第二百八十八条 相邻用水、排水、流水的关系
- 208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源依据
- 209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 210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请求权
- 211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守法主义和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职责
- 212第二百八十五条 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 213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权
- 214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费用与分配规则
- 215第二百八十二条业主共有部分产生收入的归属
- 216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
- 217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与业主撤销权
- 218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将住宅转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遵循的规则
- 219第二百七十八条 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自己表决规则
- 220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
- 221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车库、车位优先满足业主需要
- 222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的归属规则
- 223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绿地、道路和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 224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义务
- 225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
- 226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227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捐助法人所有权
- 228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和其他法人所有权
- 229第二百六十八条 企业出资人的权利
- 230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 231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所有权的范围
- 232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 233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成员的知情权、查阅复制权
- 234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财产权利归属及权利内容
- 235第二百六十二条 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 236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 237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范围
- 238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及责任
- 239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
- 240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有企业出资人
- 241第二百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物权内容
- 242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内容
- 243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 244第二百五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的文物的范围
- 245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属于国家所有
- 246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范围
- 247第二百五十条 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范围
- 248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 249第二百四十八条 国家对无居民海岛的所有权及行使
- 250第二百四十七条 国家对矿藏、水流和海域的所有权
- 251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家所有权
- 252第二百四十五条 物的征用及其补偿
- 253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耕地与禁止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 254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的征收及其补偿
- 255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的专有权
- 256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的规定
- 257第二百四十条 财产所有权的定义
- 258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
- 259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竞合
- 260第二百三十七条 物权损害的救济方式
- 261第二百三十六条 权利人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 262第二百三十五条 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 263第二百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的物权确认请求权
- 264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遭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 265第二百三十二条 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取得的不动产再次处分规则
- 266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生效时间
- 267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
- 268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 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发生时间
- 269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
- 270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
- 271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
- 272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 273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
- 274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
- 275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 276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 277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 278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的非法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禁止义务
- 279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资料享有的权利
- 280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及效力认定
- 281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与管理
- 282第二百一十五条 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的效力
- 283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 284第二百一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
- 285第二百一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 286第二百一十一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 287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确定
- 288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 289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
- 290第二百零七条 平等保护原则
- 291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
- 292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 293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计算方法的例外
- 294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计算的特殊规定
- 295第二百零二条
- 296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的起算
- 297第二百条 期间的计算单位
- 298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
- 299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的准用
- 300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
- 301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 302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
- 303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
- 304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的当事人主义
- 305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 306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
- 307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 308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 309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
- 310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
- 311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 312第一百八十五条 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
- 313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
- 314第一百八十三条 见义勇为的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
- 315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
- 316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
- 317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
- 318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319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 320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 321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义务的履行和民事责任的承担
- 322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的终止
- 323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 324第一百七十三条委托代理的终止
- 325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 326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 327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 328第一百六十九条 转委托代理
- 329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己代理;禁止双方代理
- 330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的责任承担
- 331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
- 332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的形式要求
- 333第一百六十四条 不当代理的民事责任
- 334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类型
- 335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
- 336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的适用范围
- 337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 338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
- 339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 340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 341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 342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 343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
- 344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 345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
- 346第一百五十一条 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
- 347第一百五十条 胁迫
- 348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
- 349第一百四十八条 欺诈
- 350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
- 351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
- 352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 353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 354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 355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 356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 357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形式
- 358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 359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 360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 361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 362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 363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 364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 365第一百三十二条 禁止权利滥用
- 366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人的义务履行
- 367第一百三十条 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
- 368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 369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 370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 371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
- 372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
- 373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及其客体
- 374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及其客体
- 375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之债
- 376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之债
- 377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之债
- 378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之债
- 379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概念
- 380第一百一十七条 物的征收与征用
- 381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
- 382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的客体
- 383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概念
- 384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
- 385第一百一十二条 身份权
- 386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权
- 387第一百一十条 具体人格权
- 388第一百零九条 一般人格权
- 389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的参照适用规定
- 390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 391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 392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 393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
- 394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成立
- 395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 396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 397第一百条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 398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 399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承担
- 400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
- 401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
- 402第九十五条 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分配
- 403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
- 404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治理依据与治理机构
- 405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
- 406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治理依据与治理机构
- 407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
- 408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治理机构
- 409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
- 410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概念
- 411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 412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出资人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
- 413第八十四条 滥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 414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出资人的权利滥用
- 415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 416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 417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 418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
- 419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 420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
- 421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概念
- 422第七十五条 设立中的法人
- 423第七十四条 法人的分支机构
- 424第七十三条 法人的破产终止
- 425第七十二条 清算的法律效果
- 426第七十一条 法人清算的法律适用
- 427第七十条 清算义务人
- 428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解散
- 429第六十八条 法人的终止
- 430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
- 431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公式义务
- 432第六十五条 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
- 433第六十四条 法人的变更登记
- 434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 435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 436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
- 437第六十条 法人的责任财产
- 438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439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设立
- 440第五十七条 法人
- 441第五十六条 “两户”的债务承担
- 442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 443第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
- 444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责任
- 445第五十二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子女被收养的效力
- 446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 447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 448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实际生存时的行为效力
- 449第四十八 条 死亡日期的确定
- 450第四十七条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请求的竞合
- 451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
- 452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 453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 454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 455第四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
- 456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 457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
- 458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 459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资格恢复
- 460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义务
- 461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重新指定
- 462第三十五条 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 463第三十四条 监护职责
- 464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 465第三十二条 单位监护人
- 466第三十一条 指定监护
- 467第三十条 协议监护
- 468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
- 469第二十八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 470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471第二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义务
- 472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 473第二十四条 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与恢复
- 474第二十三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 475第第二十二条 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标准及能力限制
- 476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标准及能力限制
- 477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及能力限制
- 478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及能力限制
- 479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480第十七条 成年时间
- 481第十六条 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 482第十五条 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
- 483第十四条 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 484第十三条 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
- 485第十二条 民法的地域效力
- 486第十一条 特别法优先
- 487第十条 民法法源及顺序
- 488第九条 绿色原则
- 489第八条 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 490第七条 诚实信用原则
- 491第六条 公平原则
- 492第五条自愿原则
- 493第四条 平等原则
- 494第三条 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户
- 495第二条 调整对象
- 496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497《民法典》理解与适用2
- 498《民法典》理解与适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