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自杀学校会怎么处理

2023-11-19 23:24

2个回答
学生自杀事件中,学校一般是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于学校没有对学生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而要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涉及的法律条文主要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此条针对8岁以下的学生)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针对8—18岁的学生)同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首先,在学生自杀事件当中,学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学生的年龄大小息息相关,学生年龄越小,学校承担责任的风险越大。其次,对于年龄在8岁以下的学生在校内发生自杀行为的,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的原则,学校及教育机构只有举证证实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不承担责任;年龄在为8—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判断学校是否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过错:

(一)学生自杀的时间。如学生非在校期间自杀的,学校往往被认定为不存在管理过错。如学生在校内期间自杀,还要看是在何种时间段自杀,是在上课期间还是课后休息时间,自杀时间段的不同,会影响到对学校责任的判断。

(二)学生自杀的地点。如学生在校外自杀,学校往往被认定不存在管理过错,但还要看学生是什么原因离校,如因学校安排学生外出参加校外活动期间自杀的,则学校依然要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中,高某某离校系因学校对其劝退,在高某某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学校未主动为高某某安排住宿,导致高某某离校,后高某某在校外自杀身亡,故法院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三)学校的管理、教育应对是否到位。学校事先对学生日常的安全教育、管理是否到位,对责任认定往往起着极大的作用。例如,事发前,学校班主任、辅导员是否对学生有必要关注,通过心理测评、同学反映等方式提前了解该学生心理上存在异常情况,专门找学生谈话,有谈话记录;找专业人员给学生做了心理干预,同时还书面告知了学生监护人。如果有上述行为,学校全部都是留有记录的,可以帮助学校减少和免除不必要的责任和纠纷。第一,学校在发现学生失联后应当在第一时间报案,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在学生失联后,学校不能自行判断学生的具体情况,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以便查明事情真相,其报案行为也能证明学校尽到了相应教育管理的义务。如发现学生自杀情况的,要在第一时间送医进行施救,不能学校自行判定该学生是不是已经丧失了生命体征,需要学校去打施救电话送往医院进行确认。

第二,学校在事件发生后要立即全面搜集、保存证据,例如事先与学生的谈话、心理干预及告知学生监护人相关情况的记录,学校的报警记录等证据,以此证明学校事先、事后均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

第三,学校在处理此类事件中要有专业人士的全程参与,由专业人士来解读法律,帮助学校规避风险,在处理事件中掌握主动权。

第四,学校要与家长积极沟通,在谈判过程中,学校应当尽早拿出一个当事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尽量避免出现次生舆情危机。

综上所述,学校在出现学生自杀事件之后,要尽可能用法治思维来化解这样的危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当然,若能在平常的教育工作中,学校坚持依法治校,教师依法执教,积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重视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对异常学生进行适当干预,最大程度地避免悲剧发生,则善莫大焉

法律主观:

签订合同即可,一旦出事,学校难咎其责。相关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客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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