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申请再审人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
各位早上好!
今天分享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三辑中的第24、25个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24是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审判规则25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与标准。
在申请再审人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食品公司)、山东山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孚集团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孚日水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065号(以下简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当竞争对手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山东食品公司成立于1982年10月26日,其前身自1979年起即从事海带对日出口业务。我国对日出口海带受到配额的限制,该配额是日本国政府设定的我国对日出口海带产品的被动配额。获得该配额的国内企业可以就相关区域产特定数量海带对日出口,获得该配额就获得了对日出口海带的商业机会。根据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日本北海道渔联签订的协议,日方委托中粮公司对海带配额、质量、经营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日方认可该公司是其在华海带贸易的唯一窗口。对日出口海带的配额由日本北海道渔联主导,通过中粮公司作为日方在华海带贸易的唯一窗口来选择有关企业进行分配。山东食品公司长期以来从中粮公司获得威海地区产海带对日出口配额。马达庆于1986年进入山东食品公司工作,1988年开始从事海带加工和出口工作,2000年进入山孚集团公司的前身山东山孚得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山东食品公司曾是山孚集团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山孚集团公司是山孚日水公司的出资人之一。2005年1月4日起,马达庆与山孚日水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4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马达庆未与山孚日水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2006年9月22日,圣克达诚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庆荣,公司监事为颜素贞。其中,陈庆荣系马达庆的外甥,颜素贞为马达庆的配偶。马达庆在圣克达诚公司任职。马达庆离开山孚日水公司后,日方对山东食品公司是否能保持对日出口海带的品质稳定和数量表示疑虑。2007年1月10日,中粮公司要求山东食品公司和圣克达诚公司报送海带出口工作计划,后又分别拜访该两公司,就计划书的相关内容进行询问和调查。2007年2月14日,中粮公司决定将2007年威海海带出口日本业务交由圣克达诚公司执行,山东食品公司因此丧失了威海海带对日出口配额。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遂以圣克达诚公司和马达庆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停止利用三原告的收购出口渠道经营海带业务并赔偿损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制;山东食品公司凭借其经营优势和良好信用长期稳定获得对日海带出口配额这一商业机会,应受保护;马达庆在履行单位交办工作过程中得到日本北海道渔联认可,由此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属原所在单位而非个人,马达庆滥用日本客户对自己基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信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圣克达诚公司明知马达庆违背商业道德仍允许其如此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马达庆和圣克达诚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和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达庆在离开山东食品公司后,以正当的方式,帮助圣克达诚公司获取了贸易机会,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配额的分配是中粮集团、日本北海道渔联综合双方能力确定的结果,圣克达诚公司没有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山东食品公司等的诉讼请求。山东食品公司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对于审判规则24: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对日出口海带配额长期以来只分配给国内有限的几个企业,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一定的可预期性。对于长期稳定获得该配额的企业如本案中的山东食品公司而言,获得对日出口海带配额是一种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对于审判规则25: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管制;对于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管制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不可能对各种行为方式都作出具体化和预见性的规定。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对那些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两个基本法则,二者各有侧重,互为平衡。虽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管制。因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经济人追名逐利符合商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但不一定合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企业勤于慈善和公益合于社会公德,但怠于公益事业也并不违反商业道德。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即使在同一商业领域,由于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应当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不能仅从买方或者卖方、企业或者职工的单方立场来判断是否属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需要根据特定商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具体确定,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行为后果、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都可能成为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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