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以导致混淆、误认的回收利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再审申请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国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82号
各位早上好!今天是2021年8月10日。星期二。
今天分享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七辑中的第22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22:足以导致混淆、误认的回收利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要旨】
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回收利用行为亦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使用回收容器的行为未合理避让他人的商标权或其他合法权利,并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关键词】
商标侵权 回收利用 混淆误认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原浙江汾湖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与被申请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英博公司)、一审被告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堡公司)、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喜盈门公司)、黑龙江北国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安海斯—布希公司于2011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百威英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等。2012年7月,安海斯—布希公司(许可人)与百威英博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许可百威英博公司使用“百威英博”商标,并以自身名义提起维权之诉及获得赔偿。
2012年5月至6月期间,百威英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后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喜盈门冰纯啤酒和哈啤冰纯啤酒若干。上述啤酒瓶的瓶体下部均有“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字样。百威英博公司以蓝堡公司、喜盈门公司、北国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啤酒商品上,擅自使用“百威”、“百威英博”商标和“百威英博”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蓝堡公司等在啤酒瓶上使用“百威英博”或者“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文字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蓝堡公司等使用的带有“百威英博”浮雕文字的啤酒瓶系回收瓶。且即使使用回收瓶,亦不能妨碍他人行使商标权。被诉侵权商品的背贴上虽将上述四家公司均列为生产商,但瓶盖上的生产商编号与喜盈门公司对应,喜盈门公司也认可该啤酒由其生产、销售,故蓝堡公司、北国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与喜盈门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据此判令喜盈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百威英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喜盈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喜盈门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喜盈门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回收并重复利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啤酒瓶为国家环保政策所提倡,也是我国啤酒行业多年来的通行做法。啤酒生产企业应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啤酒瓶(包括回收并重复利用),是国家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啤酒生产企业在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果仅仅是将回收的其他企业的专用瓶作为自己的啤酒容器使用,且在啤酒瓶的瓶身粘贴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瓶贴(包括包装装潢),与其他企业的瓶贴存在明显区别,使消费者通过不同的瓶贴即可区分啤酒的商标和生产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该使用方式应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百威英博公司经公证购买的整箱被诉侵权商品的酒瓶下部均有“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文字,这与一般回收行业混杂回收各种啤酒瓶的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喜盈门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喜盈门公司实施的系列行为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构成对“百威英博”商标权的侵害。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欢迎大家在评论区提出您宝贵的意见。
谢谢大家,明天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