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法院间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

2022-09-14 01:25:29人生投资课16:51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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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

一、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

一般而言,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下称“首封法院”)将首先进入执行程序。但当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的轮候查封法院下称“轮候法院”)亦在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前后陆续进入执行程序时,为保障执行顺利进行,同时适当平衡首封债权的首封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下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下称“《保全规定》”)分别规定了首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法院或轮候法院移送查封财产处置权的不同情况。

(一)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

当查封的财产为非争议标的时,若首封法院率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则该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在此种情况下,若首封法院一直不对查封财产做出处理,根据《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即《批复》对该条的适用设立了一个前提,需在“执行过程中”探讨移送的问题,那么,对该条规定中60日期间应当自保全查封时起算,还是自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时起算?如果首封法院一直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且未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仍有权依据《批复》请求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公布的《保全规定》中确立了查封期间连续计算的原则。《保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其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申请执行案执行协调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批复》进行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协调时,也明确了“首先查封包括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1因此,此处关于“执行过程中”的表述可以做以下解读,即: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处置权的移送需在执行过程中进行。

但是,对“执行过程中”的上述解读引发接下来的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批复》不直接调整未进入执行程序的首封法院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关于移送执行的问题,笔者认为,未做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此时首封法院因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或未进入执行程序,无权对查封财产直接做出处理,因此也就没有讨论处置权转移的前提。

但是,实践中如果首封法院在查封财产后的60天内甚至更久的时间内一直未进入执行,那么如何保障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优先债权人的权利?在《批复》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曾对此做出进一步说明,其认为“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时,如果首先查封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

笔者认为,以上解释与《批复》中的关于移送的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即当首封法院进入执行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得以商请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那么当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则更应当赋予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请求处置查封财产的权利;同时,由于首封法院对应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亦无需受到《批复》关于60天的期限的限制。

(二)首封法院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

关于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主要见于《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即“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上述规定协调了未进入执行程序的首封法院(即保全法院)与轮候法院间的处置权。但当首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时,笔者认为轮候法院无权商请移送执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取得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利,而轮候期间不产生查封效力,轮候法院一般无权对该财产直接进行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在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均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无论首封法院是否积极地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此时轮候法院对查封财产都是无权进行处分的,因此也就没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处置权移送的问题,而此时若参照《保全规定》进行移送,则容易使进入执行程序的首封法院的处置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其次,从该《保全规定》相关条文变化也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保全规定》亦未明确赋予轮候法院商请移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中,轮候法院商请移送执行的条件为: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消极执行,超过三个月未处分的,或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的;而在正式发布的《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中,轮候法院商请移送执行的条件变为: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可以看出,正式文稿中关于“保全法院”的表述取代了征求意见稿中“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的表述,而“采取措施后一年未处分”的表述亦取代了“法院消极执行”的表述,以上修改明确排除了被商请移送法院包括进入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的情况。

然而,在适用《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情况下,由于实践中很多法院都无法自采取保全措施后1年内做出生效裁决,此时首封债权的首封利益又该如何保障?笔者认为,因轮候法院优先于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主要鼓励债权人积极申请执行并保障优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的处置权,而对于首封债权的首封利益,则在最终分配执行财产时予以考虑。

二、财产分配过程中对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法院清偿顺序的协调

(一)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时,在处置权移送情况下对首封债权的保护

根据《批复》及《保全规定》,由于首封法院未能率先进入执行程序或消极执行,财产处置权发生以下转移:一是从首封法院(无论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转移至优先债权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二是从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转移至轮候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

在第一种情况下,《批复》第三条第3款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因此,虽然优先债权法院处置了查封财产,但清偿时亦应按照清偿顺位为首封法院预留份额,以保障首封债权的利益。

然而,对于第二种情况,《保全规定》中并没有要求轮候法院为首封法院预留份额。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下称“《执行规定》”)第88条,担保债权的受偿顺位位于普通债权之前,而普通债权则依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笔者认为,在优先债权法院需要为首封法院预留份额的情况下,轮候法院的地位应劣于优先债权法院,其亦应参考上述规定为首封法院预留份额(但需注意,该规定是针对“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而非对“诉讼中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做出的,因此仅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做此预留的意义还在于,在适用《保全规定》将处置权移送轮候法院时,首封利益在分配财产可以得到相应的保障。

此外,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将会参考《执行规定》第88条,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分配被执行的财产。

(二)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时,不同情况下对首封债权的保护

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债权的清偿顺位变得尤为重要。此时,首封债权因积极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享有一定的首封利益;担保债权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而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也可能因为最先进入执行程序而在执行阶段享有处置查封财产的权利。

《执行规定》及《民诉法解释》均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做出区分,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或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时,上述规定对首封债权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

当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从执行的角度看,执行程序无法顺利进行。但是,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对“执行转破产”存有一定顾虑而不愿主动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其希望通过执行程序尽快实现债权,并担心进入破产程序后降低受偿率、拖延受偿时间;对于被申请执行人而言,其担心进入破产程序后将面临所有债权的清偿。

因此,为敦促当事人启动破产程序、挽救破产企业、充分实现各方利益,《民诉法解释》在《执行规定》的基础上就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的执行问题做出进一步规定,其中从两个方面保障了“移送破产”制度的实现。

首先,在启动程序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外,《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确立了执行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移送破产的制度。该制度一方面使得执行法院能够充分利用其对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状况的信息优势,另一方面也使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更为通畅。

其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破产法院经审核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仍应继续执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清偿财产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顺序清偿)。

然而,此处立法者的本意并不是对首封债权的清偿给予优待,第五百一十六条关于“普通债权按照查封顺序清偿”的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为“倒逼”不能受偿的轮候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从而保证“移送破产”制度得以顺利实现。

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

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由于无法向企业一样申请破产,《执行规定》及《民诉法解释》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其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参与分配;对于优先债权人,其可以随时加入执行程序主张权利,而无需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

关于各方参与分配后的清偿顺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

不同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此处并没有为首封债权设立优先受偿权。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公民和其他组织不存在需要依申请或同意而启动破产的情况,另一方面法律上也没有为首封债权设立法定优先权的基础。但是,考虑到首封债权利益保护的问题,该条规定了“原则上比例受偿”的原则,留给专门的司法解释以进一步解释说明的空间。

“原则上按比例受偿”具体如何适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首封债权可以适当多分。在《民诉法解释》颁布并实施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第一条第(十三)项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起草《民诉法解释》时,也有学者提出应参照20%的比例适当给首封债权多分,然而最终公布的正式文本没有采纳上述观点。但在《民诉法解释》实施后,仍有法院认为在适用“原则上按比例受偿”时,可以对首封债权适当多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五条第(七)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普通债权都应按比例受偿,而不给首封债权以优待。在王业建与方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认为首先查封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应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一受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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