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目根据202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译文版录制。【法律有声计划】是云律声的公益项目,我们旨在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类文件有声化,为有需要的法律学习者提供免费、无障碍、便利的学习方式。欢迎各位听众点播,目前接受点播的范围包括: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三类。点播申请通过后,会告知您预计发布节目的日期。
民法典·中英双语版·2020版
主播:云律声 播放:31万次最近更新: 2024-01-09
节目列表
正序 | 倒序
- 1第1条|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和民事关系
- 2第2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3第3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 4第4条|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 5第5条|自愿原则
- 6第6条|公平原则
- 7第7条|诚信原则
- 8第8条|公序良俗
- 9第9条|绿色原则
- 10第10条|习惯的适用
- 11第11条|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 12第12条|民法的效力范围
- 13第13条|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
- 14第14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 15第15条|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 16第16条|胎儿利益保护
- 17第17条|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年龄规定
- 18第18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19第1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20第20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21第21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22第22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23第23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 24第24条|认定为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恢复为限制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25第25条|自然人住所的确定
- 26第26条|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 27第27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监护顺序
- 28第2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监护顺序
- 29第29条|遗嘱指定监护人
- 30第30条|协议监护
- 31第31条|指定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
- 32第32条|公职监护人
- 33第33条|成年人的意定监护
- 34第34条|监护人的职责
- 35第35条|行使监护权和履行监护职责
- 36第36条|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及程序
- 37第37条|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仍存在身份权义务
- 38第38条|父母或者子女被撤销监护资格后的恢复
- 39第39条|监护关系的消灭
- 40第40条|对自然人宣告失踪的条件
- 41第41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时间的起算
- 42第42条|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
- 43第43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 44第44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 45第45条|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应撤销其失踪宣告
- 46第46条|对自然人宣告死亡的条件
- 47第47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顺序
- 48第48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日期
- 49第49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50第50条|撤销死亡宣告
- 51第51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或该宣告被撤销后的婚姻关系效果
- 52第52条|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的亲子关系效果
- 53第53条|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的财产关系效果
- 54第54条|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可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 55第5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 56第56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 57第57条|法人的概念
- 58第58条|法人的成立及成立条件
- 59第59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60第60条|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 61第61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
- 62第62条|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时致他人损害的责任
- 63第63条|法人的住所
- 64第64条|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
- 65第65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66第66条|登记机关有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信息的义务
- 67第67条|法人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债权债务处理
- 68第68条|法人的终止
- 69第69条|法人的解散
- 70第70条|法人解散应进行清算
- 71第71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 72第72条|清算期间法人的资格和剩余财产处理
- 73第73条|破产法人的终止
- 74第74条|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责任承担
- 75第75条|设立中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责任承担
- 76第76条|营利法人的概念
- 77第77条|营利法人应依法进行登记
- 78第78条|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 79第79条|营利法人的章程
- 80第80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及职权
- 81第81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及职权
- 82第82条|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及职权
- 83第83条|滥用出资人权利和法人人格否认
- 84第84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
- 85第85条|营利法人的决议存在瑕疵时的处理
- 86第86条|营利法人的经营活动准则
- 87第87条|非营利法人的概念
- 88第88条|事业单位法人的概念
- 89第89条|事业单位法人的治理结构
- 90第90条|社会团体法人的概念
- 91第91条|社会团体法人的治理结构
- 92第92条|捐助法人及宗教捐助法人的概念
- 93第93条|捐助法人的章程及治理结构
- 94第94条|捐助法人的捐助人所享有的权利
- 95第95条|非营利法人的终止
- 96第96条|特别法人的概念
- 97第97条|机关法人的成立
- 98第98条|机关法人终止后的责任承担
- 99第99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概念
- 100第100条|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概念
- 101第101条|居民委员会法人和村民委员会法人的概念
- 102第102条|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 103第103条|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登记
- 104第104条|非法人组织及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 105第105条|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 106第106条|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 107第107条|非法人组织解散前应当进行清算
- 108第108条|非法人组织的具体规则的法律准用
- 109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
- 110第110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
- 111第111条|自然人享有的个人信息权
- 112第112条|自然人的身份权
- 113第113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 114第114条|物权的概念
- 115第115条|物的范围及物权的客体
- 116第116条|物权法定原则
- 117第117条|对征收、征用应予补偿
- 118第118条|债权及债权的种类
- 119第119条|合同之债
- 120第120条|侵权之债
- 121第121条|无因管理之债
- 122第122条|不当得利之债
- 123第123条|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客体
- 124第124条|继承权及其客体
- 125第125条|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 126第126条|民事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 127第127条|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客体
- 128第128条|对弱势群体予以的特别保护
- 129第129条|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 130第130条|民事主体的自我决定权
- 131第131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 132第132条|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 133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 134第134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 135第135条|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
- 136第136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 137第137条|意思表示的作出类型及生效时间
- 138第138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 139第139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 140第140条|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 141第141条|意思表示的撤回
- 142第142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
- 143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 144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145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146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和对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处理
- 147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撤销
- 148第148条|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撤销
- 149第149条|第三人欺诈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150第150条|受胁迫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撤销
- 151第151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撤销
- 152第152条|撤销权的消灭事由和除斥期间
- 153第153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154第154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155第155条|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 156第156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 157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效力后需返还财产
- 158第158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159第159条|恶意阻止或者恶意促成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后果
- 160第160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 161第161条|代理的概念及范围
- 162第162条|代理权和代理行为的效力
- 163第163条|代理的类型和代理的规则
- 164第164条|不当代理的损害赔偿责任
- 165第165条|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形式
- 166第166条|共同代理的规则
- 167第167条|代理事项违法的法律责任
- 168第168条|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 169第169条|转委托代理(复代理)
- 170第170条|职务代理行为及法律后果
- 171第171条|无权代理及法律后果
- 172第172条|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效力
- 173第173条|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
- 174第174条|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行为的效力
- 175第175条|法定代理终止的原因
- 176第176条|民事主体应当履行民事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
- 177第177条|按份责任的承担方式
- 178第178条|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
- 179第179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180第180条|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民事义务时的后果
- 181第181条|正当防卫的适用规则
- 182第182条|紧急避险的适用规则
- 183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到损害时的特别请求权
- 184第184条|善意救助他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 185第185条|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法律责任
- 186第186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 187第187条|民事责任的优先权保障
- 188第188条|诉讼时效的期间
- 189第189条|分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 190第190条|起诉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期间
- 191第191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时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 192第192条|诉讼时效届满后产生的抗辩权
- 193第193条|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 194第194条|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
- 195第195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
- 196第196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 197第197条|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强制性
- 198第198条|仲裁时效准用诉讼时效规则
- 199第199条|除斥期间
- 200第200条|期间的计算标准
- 201第201条|时间单位的计算方法
- 202第202条|对应日的计算方法
- 203第203条|期间最后一日的顺延情形及最后一日截止时间的计算
- 204第204条|期间的计算方法的除外规定
- 205第205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 206第206条|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 207第207条|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 208第208条|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 209第209条|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 210第210条|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及统一登记制度
- 211第211条|申请不动产登记应提供的材料
- 212第212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
- 213第213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 214第214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 215第215条|不动产物权合同的效力
- 216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及管理
- 217第2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
- 218第218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和复制
- 219第219条|利害关系人对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资料所负的法律责任
- 220第220条|不动产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 221第221条|预告登记
- 222第222条|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
- 223第223条|不动产登记的收费标准
- 224第224条|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 225第225条|需进行登记的动产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226第226条|简易交付
- 227第227条|指示交付
- 228第228条|占有改定
- 229第229条|因裁判文书或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 230第230条|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
- 231第231条|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 232第232条|需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 233第233条|实现物权保护的途径
- 234第234条|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概念
- 235第235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
- 236第236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概念
- 237第237条|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概念
- 238第238条|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念
- 239第239条|物权的保护方式可以单独也可以合并适用
- 240第240条|所有权的权能
- 241第241条|所有权人有权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242第242条|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只能由国家取得
- 243第243条|国家征收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244第244条|耕地的特殊保护
- 245第245条|因抢险救灾和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征用财产应给予补偿
- 246第246条|国家所有权
- 247第247条|矿藏及水流和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 248第248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 249第249条|国家所有的土地
- 250第250条|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 251第251条|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 252第252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 253第253条|国家所有的文物
- 254第254条|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
- 255第255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物权
- 256第256条|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物权
- 257第257条|国有企业的出资人
- 258第258条|国有财产受法律保护
- 259第259条|管理和监督国有财产的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 260第260条|集体所有财产的范围
- 261第261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归属及需经集体决定的重大事项
- 262第262条|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代表
- 263第263条|城镇集体对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物权
- 264第264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开村务
- 265第265条|集体所有财产受法律保护
- 266第266条|私人所有权的概念
- 267第267条|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 268第268条|企业出资人的权利
- 269第269条|营利法人和其他法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物权
- 270第270条|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物权
- 271第271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272第272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
- 273第273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
- 274第274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使用
- 275第275条|建筑区划内的车库及车位的权属
- 276第276条|车库和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 277第277条|业主成员权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 278第278条|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和决定方法
- 279第279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
- 280第280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及业主的撤销权
- 281第281条|业主共有的维修资金和使用范围
- 282第282条|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归属
- 283第283条|建筑物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
- 284第284条|业主的管理方法
- 285第285条|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与业主的关系
- 286第286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
- 287第287条|业主维护合法权益的请求权
- 288第288条|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 289第289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 290第290条|相邻权利人之间用水、排水应当合理分配
- 291第291条|相邻土地的利用
- 292第292条|相邻土地及建筑物的利用关系
- 293第293条|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 294第294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遵循绿色原则
- 295第295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保护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 296第296条|行使相邻权应当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
- 297第297条|共有和共有权的类型
- 298第298条|按份共有
- 299第299条|共同共有
- 300第300条|共有人管理共有物的方式
- 301第301条|处分或者改良共有财产
- 302第302条|共有物管理费用的承担
- 303第303条|共有财产的分割
- 304第304条|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
- 305第305条|按份共有人的转让权和优先购买权
- 306第306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 307第307条|因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效力
- 308第308条|共有财产性质不明时的判定规则
- 309第309条|按份共有的份额在约定不明时的判定规则
- 310第310条|准共有规则
- 311第311条|善意取得的概念
- 312第312条|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 313第313条|善意取得动产的法律效果
- 314第314条|拾得遗失物时的处理
- 315第315条|有关部门对遗失物的处理
- 316第316条|拾得遗失物的人和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
- 317第317条|权利人应承担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
- 318第318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权属
- 319第319条|拾得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处理参照拾得遗失物
- 320第320条|从物随主物转让原则
- 321第321条|孳息的权属
- 322第322条|添附物的权利归属
- 323第323条|用益物权的内容
- 324第324条|自然资源特许物权的内容
- 325第325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 326第326条|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的义务
- 327第327条|用益物被征收或征用时应当给予补偿
- 328第328条|海域使用权
- 329第329条|特许物权受法律保护
- 330第330条|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
- 331第331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 332第332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 333第3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方式
- 334第33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
- 335第335条|互换或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申请登记
- 336第336条|承包期内土地的调整
- 337第337条|承包期内承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 338第338条|承包地被征收应当给予补偿
- 339第339条|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 340第340条|土地经营权人在合同期内的权利
- 341第341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时间及登记
- 342第342条|通过招标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后的流转
- 343第343条|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农用地参照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 344第344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 345第34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设立
- 346第346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要求
- 347第347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
- 348第3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349第34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 350第350条|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 351第351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费用
- 352第35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的关系
- 353第353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 354第354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订立合同
- 355第35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申请变更登记
- 356第35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应遵循房地一体规则
- 357第357条|建筑物的流转应当遵循房地一体规则
- 358第35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 359第35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 360第36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 361第361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 362第362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
- 363第363条|宅基地使用权准用土地管理法
- 364第364条|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后的重新分配
- 365第365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366第366条|居住权的概念
- 367第367条|设立居住权应当订立合同
- 368第368条|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 369第369条|居住权人的义务
- 370第370条|居住权消灭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 371第371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 372第372条|地役权的概念
- 373第373条|设立地役权应当订立合同
- 374第374条|地役权可以申请登记
- 375第375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 376第376条|地役权人的义务
- 377第377条|地役权的期限
- 378第378条|土地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 379第379条|土地所有权人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不得设立地役权
- 380第380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 381第381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 382第382条|需役地部分转让的法律效果
- 383第383条|供役地部分转让的法律效果
- 384第384条|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合同后的法律效果
- 385第385条|地役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386第386条|担保物权的概念
- 387第387条|设立担保物权和反担保
- 388第388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签订担保合同
- 389第389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 390第390条|担保范围及于担保财产代位物
- 391第391条|债务转让对担保物权效力的影响
- 392第392条|存在多种担保形式时的担保物权实现顺序
- 393第393条|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
- 394第394条|抵押权的概念
- 395第395条|可以抵押的财产
- 396第396条|浮动抵押
- 397第397条|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抵押
- 398第398条|乡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 399第399条|禁止抵押的财产
- 400第400条|设立抵押权应当订立抵押合同
- 401第401条|禁止流押契约
- 402第402条|设立不动产抵押权应当办理登记
- 403第403条|动产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 404第404条|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抵押财产的正常流转
- 405第405条|抵押对租赁关系的影响
- 406第406条|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效力
- 407第407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
- 408第408条|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价值可能减少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 409第409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抵押权时产生的法律效果
- 410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
- 411第411条|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
- 412第412条|抵押财产孳息的归属
- 413第413条|抵押财产变现清偿债务的方式
- 414第414条|抵押权的顺位
- 415第415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 416第416条|动产抵押权中间价款的超级优先权
- 417第417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 418第418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
- 419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 420第420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
- 421第421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的效力
- 422第422条|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的变更
- 423第423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
- 424第424条|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的法律规定
- 425第425条|动产质权的概念
- 426第426条|出质的动产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 427第427条|设立质权应当订立质押合同
- 428第428条|禁止流质
- 429第429条|质权成立的时间
- 430第430条|质押财产孳息的权属
- 431第431条|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时出质人的救济措施
- 432第432条|质权人对质物负有保管义务
- 433第433条|质押财产的保全
- 434第434条|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转质
- 435第435条|质权人放弃质权时的处理
- 436第436条|质押财产返还和质权实现
- 437第437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 438第438条|质押财产变价款的归属
- 439第439条|最高额质权
- 440第440条|权利质权的概念及范围
- 441第441条|有价证券质权的设立时间
- 442第442条|质权人可以提前行使权利质权
- 443第443条|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的设立和转让
- 444第444条|知识产权质权的设立和设立后的限制
- 445第445条|应收帐款质权的设立和设立后的限制
- 446第446条|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则
- 447第447条|留置权的概念
- 448第448条|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 449第449条|不得行使留置权的情形
- 450第450条|留置财产可分时的处理
- 451第451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 452第452条|留置财产的孳息权属
- 453第453条|留置权的实现程序和条件
- 454第454条|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 455第455条|留置权的实现方式
- 456第456条|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
- 457第457条|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 458第458条|有权占有的概念
- 459第459条|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
- 460第460条|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必要费用
- 461第461条|占有物毁损灭失后代位物的返还责任
- 462第462条|占有保护请求权
- 463第463条|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 464第464条|合同概念和本编的适用范围
- 465第465条|合同的效力
- 466第466条|合同条款的解释
- 467第467条|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法律适用规则
- 468第468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的法律适用
- 469第469条|合同可以采用的形式
- 470第470条|合同条款的内容和示范文本
- 471第471条|订立合同的方式
- 472第472条|要约的概念
- 473第473条|要约邀请
- 474第474条|要约的生效时间
- 475第475条|要约的撤回
- 476第476条|要约的撤销
- 477第477条|要约撤销的生效时间
- 478第478条|要约的失效事由
- 479第479条|承诺的概念
- 480第480条|承诺的方式
- 481第481条|承诺的期限
- 482第482条|信件等形式的要约的承诺期限
- 483第483条|合同的成立时间
- 484第484条|承诺的生效时间
- 485第485条|承诺的撤回
- 486第486条|逾期承诺的效果
- 487第487条|承诺迟到的效果
- 488第488条|承诺与要约的一致性原则和承诺对要约实质性变更的规定
- 489第489条|承诺对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规定
- 490第490条|合同的成立时间
- 491第491条|签订合同确认书和网络合同成立的时间
- 492第492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 493第493条|采用合同书签订合同的成立地点
- 494第494条|根据国家指令性任务或订货任务订立合同
- 495第495条|预约合同的效力
- 496第496条|格式条款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
- 497第497条|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
- 498第498条|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
- 499第499条|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可以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
- 500第500条|缔约过失责任
- 501第501条|缔约当事人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 502第502条|合同的生效时间
- 503第503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视为被追认的情形
- 504第504条|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 505第505条|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
- 506第506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事由
- 507第507条|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 508第508条|合同效力的认定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 509第509条|履行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
- 510第510条|合同生效后约定不明的部分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 511第511条|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时的履行标准
- 512第512条|电子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
- 513第513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
- 514第514条|金钱债务的履行方式
- 515第515条|选择之债的选择权
- 516第516条|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
- 517第517条|可分之债的份额确定规则
- 518第518条|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确定
- 519第519条|连带债务的份额确定规则
- 520第520条|连带债权债务中的涉他效力
- 521第521条|连带债权的份额确定规则
- 522第522条|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定
- 523第523条|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规定
- 524第524条|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
- 525第525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 526第526条|后履行抗辩权
- 527第527条|不安抗辩权及行使条件
- 528第52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 529第529条|因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中止履行可以进行提存
- 530第530条|债务的提前履行
- 531第531条|债务的部分履行
- 532第532条|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动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 533第533条|基于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权
- 534第534条|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管理合同
- 535第535条|债权人代位权的定义
- 536第536条|债权人可以对未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
- 537第537条|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法
- 538第538条|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债权人的撤销权
- 539第539条|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财产时债权人的撤销权
- 540第540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及费用
- 541第541条|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 542第542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 543第543条|协议变更合同
- 544第544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确时推定为未变更
- 545第545条|债权转让的范围
- 546第546条|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
- 547第547条|债权的从权利随主权利转让
- 548第548条|债权转让后抗辩权的延续
- 549第549条|债权转让后原债务人仍享有抵销权
- 550第550条|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 551第551条|债务的转移
- 552第552条|第三人加入债务
- 553第553条|债务转移过程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 554第554条|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从债务
- 555第555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
- 556第556条|合同的转让适用债权债务的转让规则
- 557第557条|债权债务的终止事由
- 558第558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的义务
- 559第559条|债权债务终止后从权利随主权利消灭
- 560第560条|债务的履行顺序
- 561第561条|原本之债、利息之债和费用之债的履行顺序
- 562第562条|合同的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
- 563第563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 564第564条|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 565第565条|合同解除的生效时间
- 566第566条|合同解除的效力
- 567第567条|合同终止后结算条款的效力
- 568第568条|法定抵销
- 569第569条|协议抵销
- 570第570条|债务人可以提存的情形
- 571第571条|提存的成立和法律效果
- 572第572条|债务人提存后的通知义务
- 573第573条|提存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和孳息归属
- 574第574条|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条件和期限
- 575第575条|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
- 576第576条|债权债务混同后终止
- 577第577条|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类型
- 578第578条|预期违约
- 579第579条|不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 580第580条|当事人请求履行非金钱债务的除外情形
- 581第581条|不得强制履行的债务可由第三人替代履行
- 582第582条|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的补救措施
- 583第583条|违约方履行义务后仍应当赔偿损失
- 584第584条|因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 585第585条|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 586第586条|定金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 587第587条|定金的法律效力
- 588第588条|违约金和定金应当选择适用
- 589第589条|债权人拒绝或者迟延受领的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
- 590第590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适当免除责任
- 591第591条|守约方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
- 592第592条|双方违约及过失相抵规则
- 593第593条|因第三人致使当事人违约的仍应当承担责任
- 594第594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
- 595第595条|买卖合同的定义
- 596第596条|买卖合同的内容
- 597第597条|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 598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 599第599条|出卖人应当履行交付其他单证资料的义务
- 600第600条|买卖合同中的知识产权保留
- 601第601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
- 602第602条|当事人未约定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 603第603条|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点
- 604第604条|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规则
- 605第605条|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时的风险承担规则
- 606第606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 607第607条|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标的物自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 608第608条|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提取标的物时的风险承担规则
- 609第609条|出卖人未交付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 610第610条|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受人的权利
- 611第611条|买受人负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不影响其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 612第612条|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
- 613第613条|出卖人不承担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
- 614第614条|买受人在可能出现标的物权利瑕疵时可以中止支付
- 615第615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 616第616条|标的物质量要求的确定方法
- 617第617条|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 618第618条|出卖人未提前告知标的物瑕疵造成损害时不能减免责任
- 619第619条|标的物包装方式的确定方法
- 620第620条|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检验标的物
- 621第621条|买受人对有异议的标的物的通知义务
- 622第622条|约定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过短时的处理
- 623第623条|买受人在送货单上签名视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作出检验
- 624第624条|出卖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时的检验标准
- 625第625条|买卖标的物使用年限届满时的回收义务
- 626第626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 627第627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
- 628第628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
- 629第629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时的处理
- 630第630条|买卖标的物的孳息归属
- 631第631条|买卖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从物随主物原则
- 632第632条|标的物包含数物时合同的解除
- 633第633条|买卖标的物分批交付时的合同解除
- 634第634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按时支付价款时的处理
- 635第635条|样品买卖中标的物的质量应当与样品相同
- 636第636条|样品具有瑕疵时买受人可以主张出卖人交付符合通常标准的标的物
- 637第637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
- 638第638条|试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选择权和视为购买的情形
- 639第639条|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使用费
- 640第640条|试用买卖标的物在试用期限内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 641第641条|买卖合同中约定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
- 642第642条|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 643第643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的回赎权
- 644第644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适用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 645第645条|拍卖适用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
- 646第646条|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 647第647条|互易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 648第648条|供用电合同的概念及缔约方式
- 649第649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
- 650第650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 651第651条|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和违约责任
- 652第652条|供电人中断供电应当提前通知用电人
- 653第653条|供电人有义务在断电时进行抢修
- 654第654条|用电人应当及时支付电费
- 655第655条|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和违约责任
- 656第656条|供用水、气、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
- 657第657条|赠与合同的概念
- 658第658条|赠与人的撤销权和相关限制
- 659第659条|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 660第660条|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 661第661条|附义务赠与
- 662第662条|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 663第663条|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 664第664条|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
- 665第665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后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 666第666条|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予义务的情形
- 667第667条|借款合同的概念
- 668第668条|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 669第669条|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提供真实情况
- 670第670条|借款合同禁止先扣利息
- 671第671条|迟延提供或者收取借款的责任
- 672第672条|贷款人具有监督借款使用的权利
- 673第67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674第674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
- 675第675条|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和还款期限
- 676第676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 677第677条|借款人提前还款时的利息计算方法
- 678第678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
- 679第679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 680第680条|借款合同的利息规定
- 681第681条|保证合同的概念
- 682第682条|保证合同和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关系
- 683第683条|保证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 684第684条|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
- 685第685条|保证合同的形式
- 686第686条|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 687第687条|一般保证人和先诉抗辩权
- 688第688条|连带责任保证
- 689第689条|反担保
- 690第690条|最高额保证
- 691第691条|保证的范围
- 692第692条|保证的期间
- 693第693条|债权人未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则产生保证债权消灭的后果
- 694第694条|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 695第695条|主合同的变更对保证人的影响
- 696第696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 697第697条|债务人转让债务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 698第698条|一般保证人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则在一定限度内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 699第699条|共同保证
- 700第700条|保证人的追偿权
- 701第701条|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 702第702条|保证人在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 703第703条|租赁合同的概念
- 704第704条|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
- 705第705条|最长租赁期限为二十年
- 706第706条|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 707第707条|租赁合同的形式
- 708第708条|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 709第709条|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方法
- 710第710条|承租人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对租赁物的正常损耗不负责任
- 711第711条|承租人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 712第712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 713第713条|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
- 714第714条|承租人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 715第715条|承租人改善租赁物或者增设他物的规定
- 716第716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
- 717第717条|转租期限
- 718第718条|出租人对转租默示同意的规定
- 719第719条|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缴纳租金
- 720第720条|承租人享有租赁物收益权
- 721第721条|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
- 722第722条|承租人违反约定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723第723条|租赁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 724第724条|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 725第725条|买卖不破租赁
- 726第726条|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 727第727条|承租人未参加租赁物的拍卖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728第728条|出租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 729第729条|租赁期限内租赁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
- 730第730条|不定期租赁合同可以随时解除
- 731第731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人身安全时其享有法定解除权
- 732第732条|房屋租赁权的承继
- 733第733条|租赁物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 734第734条|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享有续租权和优先承租权
- 735第735条|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 736第736条|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 737第737条|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 738第738条|特定租赁物未获得相关行政许可的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 739第739条|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交付
- 740第740条|承租人的拒绝受领权
- 741第741条|承租人的索赔权
- 742第742条|承租人在索赔期间仍需支付租金
- 743第743条|出租人致使承租人索赔失败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744第744条|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
- 745第745条|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
- 746第746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
- 747第747条|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 748第748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 749第749条|出租人不对租赁物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 750第750条|承租人的妥善保管、使用及维修义务
- 751第751条|租赁物意外灭失的出租人仍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 752第752条|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 753第753条|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 754第754条|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
- 755第755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确认无效等情形时承租人的赔偿责任
- 756第756条|租赁物交付后意外灭失时出租人享有请求承租人给予补偿的权利
- 757第757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 758第758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及处理办法
- 759第759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
- 760第760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
- 761第761条|保理合同和应收帐款
- 762第762条|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 763第763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保理合同
- 764第764条|保理人行使权利时应当表明身份
- 765第765条|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时不对其发生效力
- 766第766条|有追索权的保理人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 767第767条|无追索权的保理人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 768第768条|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时的顺序
- 769第769条|保理合同准用债权转让的规定
- 770第770条|承揽合同的概念
- 771第771条|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
- 772第772条|承揽人应当完成作品的主要工作
- 773第773条|承揽工作的主要部分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
- 774第774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接受定作人检验
- 775第775条|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承揽人的义务
- 776第776条|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应当合理
- 777第777条|定作人变更承揽工作要求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778第778条|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 779第779条|定作人监督检验的权利
- 780第780条|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当验收
- 781第781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782第782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
- 783第783条|承揽人的留置权和拒绝交付权
- 784第784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材料及工作成果
- 785第785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
- 786第786条|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 787第787条|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 788第788条|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
- 789第789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
- 790第790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 791第791条|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方式
- 792第792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要求
- 793第793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的处理
- 794第794条|勘察、设计合同的主要内容
- 795第795条|建设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
- 796第796条|工程监理合同
- 797第797条|发包人的检查权
- 798第798条|发包人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前进行检查
- 799第799条|建设工程的验收
- 800第800条|勘察、设计合同的违约责任
- 801第801条|建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
- 802第802条|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
- 803第803条|发包人的违约责任
- 804第804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停建、缓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805第805条|勘察、设计合同中发包人的违约责任
- 806第806条|发包人、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 807第807条|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 808第808条|建设工程合同准用承揽合同规则
- 809第809条|运输合同的概念
- 810第810条|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 811第811条|承运人的按时、安全运送义务
- 812第812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运输旅客和货物
- 813第813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 814第814条|客运合同的成立
- 815第815条|旅客乘坐时须持有有效客票
- 816第816条|退票或者改签的规定
- 817第817条|旅客随身携带行李的规定
- 818第818条|旅客不得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及违禁品
- 819第819条|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
- 820第820条|承运人不能正常运输时的义务和由此给旅客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
- 821第821条|承运人提高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规定
- 822第822条|承运人的救助义务
- 823第823条|旅客伤亡赔偿责任
- 824第824条|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 825第825条|货运合同及托运人如实申报的义务
- 826第826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交货物审批检验的手续
- 827第827条|托运货物的包装方式
- 828第828条|托运危险物品的规定
- 829第829条|托运人变更、解除货运合同
- 830第830条|承运人的通知义务和收货人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
- 831第831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 832第832条|承运人的货损赔偿责任和免责事由
- 833第833条|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计算
- 834第834条|单式联运合同的货损赔偿责任
- 835第835条|货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时运费的处理
- 836第836条|承运人的留置权
- 837第837条|运输货物的提存
- 838第838条|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
- 839第839条|多式联运合同的责任划分
- 840第840条|多式联运单据
- 841第841条|托运人的赔偿责任
- 842第842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货损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
- 843第843条|技术合同的概念
- 844第844条|技术合同的订立原则
- 845第845条|技术合同的主要内容
- 846第846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
- 847第847条|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归属
- 848第848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归属
- 849第849条|技术成果完成者的署名权
- 850第850条|技术合同无效的事由
- 851第851条|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
- 852第852条|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的义务
- 853第853条|委托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的义务
- 854第854条|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 855第855条|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 856第856条|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 857第857条|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 858第858条|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分担规则
- 859第859条|技术开发合同的成果归属
- 860第860条|共同合作开发的研究成果归属
- 861第861条|技术秘密成果的分配规则
- 862第862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概念
- 863第863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类型和形式
- 864第864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使用范围
- 865第865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专利权存续期限内有效
- 866第866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的义务
- 867第867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义务
- 868第868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的义务
- 869第869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义务
- 870第870条|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的保证义务
- 871第871条|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保密义务
- 872第872条|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及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的违约责任
- 873第873条|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及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的违约责任
- 874第874条|实施专利或者实用技术秘密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的处理
- 875第875条|技术转让合同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
- 876第876条|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准用技术转让和许可合同的相关规定
- 877第877条|涉外技术合同的法律适用
- 878第878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概念
- 879第879条|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的义务
- 880第880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的义务
- 881第881条|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和风险负担
- 882第882条|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 883第883条|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 884第884条|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 885第885条|技术合同产生的新技术成果的归属
- 886第886条|技术合同受托人开展工作的费用
- 887第887条|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
- 888第888条|保管合同的概念
- 889第889条|保管的费用
- 890第890条|保管合同的成立时间
- 891第891条|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
- 892第892条|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 893第893条|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 894第894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 895第895条|保管人或者第三人不得使用保管物
- 896第896条|第三人对寄存物提出权利主张时保管人的义务
- 897第897条|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 898第898条|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时应当声明
- 899第899条|保管的期限
- 900第900条|保管物的返还
- 901第901条|消费保管合同
- 902第902条|寄存人应当按期支付保管费
- 903第903条|保管人享有留置权
- 904第904条|仓储合同的概念
- 905第905条|仓储合同的成立时间
- 906第906条|储存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特别规定
- 907第907条|保管人应当验收仓储物
- 908第908条|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等凭证
- 909第909条|仓单记载的事项
- 910第910条|仓单可以转让
- 911第911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检查义务
- 912第912条|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 913第913条|仓储物变质或者有可能损害其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处置
- 914第914条|储存期限不明时提起仓储物的规定
- 915第915条|储存期限届满提取仓储物的规定
- 916第916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货的规定
- 917第917条|仓储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 918第918条|仓储合同准用保管合同的规则
- 919第919条|委托合同的概念
- 920第920条|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
- 921第921条|委托人应当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 922第922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 923第923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 924第924条|受托人的及时报告义务
- 925第925条|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代理关系时的处理
- 926第926条|第三人不知道委托关系时的处理
- 927第927条|受托人办理事务所得利益归属于委托人
- 928第928条|有偿委托合同应当支付报酬
- 929第929条|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 930第930条|受托人受到损失可以请求委托人赔偿
- 931第931条|委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部分委托事务的规定
- 932第932条|共同委托及责任
- 933第933条|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 934第934条|委托合同的终止原因
- 935第935条|委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 936第936条|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 937第937条|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人的概念
- 938第938条|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 939第939条|不同主体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的效力
- 940第940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选聘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衔接
- 941第941条|物业服务人委托第三人管理部分专项服务事项
- 942第942条|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职责范围
- 943第943条|物业服务人的公开义务
- 944第944条|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管理人支付物业费
- 945第945条|业主的事先告知义务
- 946第946条|业主解聘物业服务人时应当提前进行书面通知
- 947第947条|业主续聘或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规定
- 948第948条|物业服务合同转化为不定期合同的情形
- 949第949条|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
- 950第950条|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的义务
- 951第951条|行纪合同的概念
- 952第952条|行纪人应当负担行纪费用
- 953第953条|行纪人妥善保管委托物的义务
- 954第954条|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委托物
- 955第955条|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
- 956第956条|行纪人的介入权
- 957第957条|行纪人可以依法提存委托物的情形
- 958第958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规定
- 959第959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 960第960条|行纪合同准用委托合同规则
- 961第961条|中介合同的概念
- 962第962条|中介人的报告义务和真实信息披露义务
- 963第963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 964第964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请求支付必要费用
- 965第965条|委托人“跳单”后仍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 966第966条|中介合同准用委托合同规则
- 967第967条|合伙合同的概念
- 968第968条|合伙人的出资义务
- 969第969条|合伙财产的概念和可以分割的情形
- 970第970条|合伙事务的执行
- 971第971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 972第972条|合伙利益的分配和亏损分担
- 973第973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974第974条|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的限制规定
- 975第975条|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
- 976第976条|合伙期限
- 977第977条|合伙合同终止的情形
- 978第978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分配
- 979第979条|无因管理的概念
- 980第980条|不适法无因管理及后果
- 981第981条|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
- 982第982条|管理人的通知义务
- 983第983条|管理人的报告义务和转交义务
- 984第984条|无因管理转化为委托关系的情形
- 985第985条|不当得利的概念
- 986第986条|善意得利人可以免除返还义务的情形
- 987第987条|恶意得利人应当返还利益并赔偿损失
- 988第988条|得利人将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时的处理
- 989第989条|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
- 990第990条|人格权的概念
- 991第991条|人格权依法受保护
- 992第992条|人格权的专属性
- 993第993条|部分人格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 994第994条|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 995第995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享有的请求权
- 996第996条|因违约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失
- 997第997条|民事主体可以在行为人尚未实施危害其人格权的行为前,向法院申请责令其停止
- 998第998条|行为人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 999第999条|新闻报道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人格权要素
- 1000第1000条|因侵害他人人格权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符合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