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需要加工、汇总、分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2018-10-29 07:05:4204:59 4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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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果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行政行为所具体援引的文件,而是国家关于处理某项实务的相关政策文件,则该申请内容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搜集、汇总和分析,当事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行申7772号


【裁判文书】


2016年7月12日,国家发改委针对史桂荣提出的“公开《关于对史桂荣退职处理等问题答复的复核意见》(以下简称复核意见)中的有关政策文件”作出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史桂荣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判令国家发改委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审查范围,在于针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存在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该信息是否应予公开。行政机关没有为原告的申请而就尚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专门进行搜集、汇总、分析以及加工的职责,即行政机关没有创制信息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亦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本案中,史桂荣已经明确表示其申请的信息不是复核意见中具体援引的文件,而是国家关于退职处理的相关政策文件,该申请内容显然需要行政机关对与退职处理相关的所有规定进行搜集、汇总和分析,故史桂荣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史桂荣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作出(2016)京01行初678号行政裁定:驳回史桂荣的起诉。

史桂荣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本案中,史桂荣明确表示其申请的信息不是复核意见中具体援引的文件,而是国家关于其退职处理的相关政策文件。该申请内容显然需要行政机关对与退职处理相关的所有规定进行搜集、汇总和分析,因此,史桂荣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史桂荣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史桂荣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史桂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月6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京行终507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史桂荣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再审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为国家关于其退职处理的相关政策文件,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搜集、汇总和分析,再审被申请人只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即可,而国家发改委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史桂荣所提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史桂荣明确表示其申请的信息不是复核意见中具体援引的文件,而是国家关于其退职处理的相关政策文件。该申请内容因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搜集、汇总和分析,因此,史桂荣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史桂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史桂荣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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