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是具有一定交换价值或者一定使用价值的财物,原则上就是财产犯罪的对象。只有既无交换价值也无使用价值的财物,才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对此,应当根据所有者、占有者对物品占有的具体情形,以像所有者、占有者那样的一般人观念为标准进行判断。
例如,他人口袋里的餐巾纸、价值低廉的手帕、已经没有利用价值的作废车票、普通信件、普通圆珠笔、名片等,大体上没有交换价值,而且使用价值极为低廉或者根本就没有使用价值,故不能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
当然,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认为一切有体物与无体物都是财产罪的对象。如果行为对财产的侵害极为轻微,就不应成为刑法的规定对象。例如,他人住宅内的价值低廉的书籍、普通水杯、牙刷、牙膏、毛巾等,虽然具有使用价值,但使用价值极为低廉,也不值得刑法保护,不能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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