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记法条11-2】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检验及特别解除规则
1.标的物的检验
(1)有约定检验期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未约定检验期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符合约定;除非当事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注意1】有质量保证期的(如质保期5年),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注意2】2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
2.特别解除规则
(1)主物与从物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一物与数物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分期(3期以上)付款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注意】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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