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八讲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程序的选择

2020-08-16 15:58:5006:35 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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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程序的选择

【裁判要旨】

主张行政机关违法而寻求行政赔偿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如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均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在一个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并已经启动行政赔偿程序时,当事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因此,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应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无需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臧国亮,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龙鼎大道*号龙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述涛,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志,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臧国亮因诉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17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朱宏伟、审判员李绍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臧国亮以济南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臧国亮,请求确认济南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未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日,组织人员清除臧国亮承包土地地上物的行为,已经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行终127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臧国亮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据此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臧国亮再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高新区管委会未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臧国亮以济南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鲁01行初307号行政裁定:驳回臧国亮的起诉。

臧国亮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鲁行终171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臧国亮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并重新作出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将补偿、赔偿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主张行政机关违法而寻求行政赔偿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如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均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人员清除臧国亮承包土地地上物的行为,已由(2016)鲁行终127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臧国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行使权利,亦可依据该法第十四条直接针对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要求行政赔偿之诉。臧国亮请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属舍近求远,徒增司法诉累。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臧国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臧国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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