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二讲对行政机关违法占用土地及损失赔偿问题的处理

2020-08-28 15:21:0709:01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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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对违法占地及损失赔偿问题的处理

 裁判要点

因修建铁路占用土地,被诉行政机关对土地及房屋未依法履行征收补偿程序,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可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履行法定征收职责。

因违法占地得到的损失赔偿应不低于因征收土地及房屋依法应当获得但尚未得到的补偿,在相关征收补偿标准尚未确定、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尚缺乏直接判决基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同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对相关补偿问题作出处理,解决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受损问题。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通济新区闫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闫伟伟,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阎立松,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邢秀桂,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高国方,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利,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琳群,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

法定代表人:吕涛,区长。

一审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仇家沟岔村云海路。

法定代表人:吕军,主任。

一审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鳌蓝路。

法定代表人:胡振伟,主任。

一审第三人:青荣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东夼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光林,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阎立松、邢秀桂、高国方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即墨区政府)、一审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原即墨市通济新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济新区管委会)、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原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青荣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征收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7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机公司、阎立松、邢秀桂、高国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加工装配车间的设备和部分厂房、钢结构车间的机械设备及部分厂房均由即墨区政府强制拆除,依征收法规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得的补偿利益都属于行政赔偿直接损失的范围,其主张的七项损失均属于直接损失,非法征收占地行为达到了令企业整体搬迁的危害程度,即墨区政府具有办理安置土地合法化手续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确认即墨区政府对其工厂及设备的拆除行为违法,判令即墨区政府赔偿地上附着物损失、提前停产停业搬迁损失、设备搬迁和折损损失、安置不合法土地造成违建罚款和自拆数控模具车间费用损失等余款80124195.13元,判令即墨区政府90日内完成补救措施,使130亩安置土地符合安置用途,判令即墨区政府分段赔偿停产停业经营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厂房及设备拆除前后,重机公司与通济新区管委会先后签订了8份协议,其中对重机公司配合评估、允许进场施工、搬迁机器设备等进行了约定,重机公司领取了预付的8500万元补偿款,涉案钢结构厂房系重机公司主动联系案外人予以拆除,再审申请人主张即墨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青荣城际铁路红线内所占用的涉案地块包括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即墨区政府未依法履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即墨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根据青荣城际铁路建设占用涉案厂房土地的实际情况依法及时履行法定征收职责。除已经收取的补偿款外,再审申请人还主张损失赔偿,其得到的赔偿应不低于因征收土地及房屋依法应当获得但尚未得到的补偿,但涉案征收补偿标准尚未确定,为此,原审法院责令即墨区政府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对相关补偿问题作出处理,解决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权益受损问题,并无不当。重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对企业整体搬迁,但征收土地及房屋应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决定。重机公司、阎立松、邢秀桂、高国方提供的申请材料及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及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判,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重型机床有限公司、阎立松、邢秀桂、高国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琪璟

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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