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者的主观形态应为“不知道”,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销售者,以利于商品的正常流通。但“明知”是一种主观意识形态,本身无从探知,且“不知道”是一种消极待证事实,故若要一方完全承担该种举证责任,未免亦失之公允。实践中,可依据商品本身的信息、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具体考量的因素如下:
一是商品本身的信息。首先,应当考量商品是否具有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码,这些内容是商品流通的最基本信息。如一件产品连这些基本信息都不具备,原则上不予认定销售者主观为善意。其次,应当考量包装盒上标注的商标和内含商品上的商标是否存在差异。若一件商品(包装盒未密封)出现包装盒上标注的商标和内含商品上的商标存在差异的情况,一般应当认定销售者疏于检查。
二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般包括: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合理的进货和销售价格,如被告的进价或者售价是否低于原告商品的出厂价格;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函件内容是否明确;被告是否曾经是原告的经销商;被告是否因同种侵权行为被起诉或行政处罚。
三是被告的证据,一般包括:关于货源的凭证,商品是来源于正规的企业还是无经营资质的个人推销;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需区分日杂和专营、小超市和连锁超市;商品本身的证明材料,如有无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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