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5: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贷款合同的关系及担保责任承担

2021-06-15 20:45:0008:07 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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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5、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贷款合同的关系及担保责任承担.


案例思考:

综合授信是银行常用的授信手段,会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一个授信额度和授信使用期限,提款的业务品种多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商票贴现等。一般综合授信合同中会对应多个最高额担保合同,并约定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为授信期内基于综合授信合同发放的具体业务提供最高额担保。

一般在具体业务提款时,如流动资金贷款,一般会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注明该笔贷款是否为提用的综合授信。有些贷款,如存单质押担保办理贷款,属于中低风险业务,一般不会占用综合授信额度。

超出授信使用期限而发放的业务,不属于综合授信合同范畴,但展期业务除外。

当然,避免麻烦的最好办法,是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好条款,也要看清条款。


1、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业务背景.

2013年9月,借款人在中信银行取得授信额度5000万元,由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保证人提供担保,银行、借款人及各保证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该授信合同项下提款行为已履约并归还完毕。

2014年3月,中信银行、保证人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是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2月16日,中信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两份贷款合同,中信银行完成了贷款发放。后又办理了贷款展期。本案案涉争议贷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金额4500万元。


3、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关于保证人应否对案涉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主张,其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5000万元额度的授信余额提供担保,而非为新贷款提供担保     

同时,保证人又申请调取中信银行2014年向借款人授信5000万元的全部授信审批资料及发放案涉4500万元贷款的全部授信审批资料,拟证明案涉贷款属于保证人最高额保证范围外的新的授信。


4、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一)《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是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如按保证人主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担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那么发生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的债务均因不属于综合授信期间而被排除在保证人担保范围之外,显然与最高额保证制度的初衷及当事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不符。

同时,两份贷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2月16日,在《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间之外,应属于中信银行基于新的授信发放的贷款。案涉贷款不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因此,保证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准许。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关系

1、关于借贷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时未通知保证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通常是未来一段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所担保债务的不特定性,最高额保证相较于普通保证的便捷、高效的特点,也体现在不必对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具体债务再逐一达成担保的合意。因所担保债务不特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发放任意次数、任意数额的贷款,最高额保证以最高限额制度来保护保证人利益。因此,保证人以对中信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具体贷款合同不知情进行抗辩,违背最高额保证制度本意,不能成立。

2、关于借贷双方约定贷款展期未通知保证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其他变更事项无须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约定,贷款展期应当取得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不过,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保证人仍需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的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

3、关于保证人的担保对象是否仅为承兑汇票业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部分的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既包括发放贷款业务,也包括承兑商业汇票业务。保证人抗辩其多年来只为借款人担保承兑汇票业务、中信银行将承兑汇票业务转为贷款业务超出其预期,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4.关于贷款合同是否记载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宜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的直接合同依据。本案中,判断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据其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而非借贷双方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因此,贷款合同中是否记载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宜,不影响中信银行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此项抗辩不能成立。相应的,保证人为证明贷款合同中本未记载其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申请,因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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