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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