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香港法院在考虑是否批准一个临时禁制令(interloducoty injunction)的时候考虑的基本因素。
香港是普通法地区,这意味着批准禁制令的考虑因素是不会被规定在成文法里面的。实际上,香港在这个问题上遵循的是英国上议院(House of Lords)在1975年作出的一个判决“美国氰胺公司诉爱惜康”(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1975] All ER 504)。
在该案中,美国氰胺公司认为爱惜康公司在英国开发的一款医用药线侵犯了其在英国注册的专利,故一路上诉到英国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原本根据过去的判例法,认为氰胺公司没有证明“表面证供成立(prima facie case)”的胜诉机会,故拒绝批准禁制令。氰胺公司上诉至英国上议院。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lock)推翻了原来的判例法,提出了新的,更有利于原告的原则:(1)原告具有一个“严肃的待审理问题”(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2)如果申请失败,原告有能力足够补偿被告;(3)原告的损失不是通过胜诉后的金钱赔偿能够足额弥补的;(4)方便性的衡量,即如果不批准禁令,谁将更不利。
最终氰胺公司成功获得禁令。这个案件确立的原则在香港仍然适用。
听友407601208
讲的真好,反复听了很多遍,期待有更多更新。
涉外法治沙龙
主播讲得非常清楚!👍
爱图居士 回复 @涉外法治沙龙:
感谢大佬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