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内求平29:景区宣传片擅用照片的著作权侵权纠纷

2022-12-16 21:35:2907:46 45
声音简介

29以案说法:景区宣传片擅用照片的侵权纠纷

起诉请求

因乙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丙景区宣传片使用了原告甲某某拥有著作权的图片,故甲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乙广播电视台、丙景区管理处共同赔偿侵权行为给甲某某造成的损失4万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乙广播电视台、丙景区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由被告乙广播电视台、丙景区管理处承担;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乙广播电视台、丙景区管理处在媒体上公开向甲某某赔礼道歉。

关键问题

1.乙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宣传片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2.该案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3.乙广播电视台应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基本案情

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甲某某是摄影作品《NO.001》(非摄影作品真实名称,系笔者虚拟的名称)的作者,对摄影作品《NO.001》享有著作权,该作品收录于某摄影作品集。

 2016年4月13日至5月6日,乙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丙景区改造规划征求意见公告宣传片》一帧画面采用了《NO.001》,未经作者甲某某授权亦未署作者姓名。

案涉宣传片名为《丙景区改造规划征求意见公告》,该片系乙广播电视台按照该市市委、市政府推介宣传乙景区的整体要求而制作。该片总时·长45秒,宣传片前9秒,以甲某某创作的《NO.001》等4幅照片为背景,标注有“丙景区国际文化旅游综合体”字样,而后,以图片加文字的方式,标注“市委市政府诚邀市民建言献策”,并在底部字幕写明了具体参与方式;第10-32秒,同样以图片加文字方式,逐一介绍了丙景区规划的五个板块;宣传片结尾,以文字形式介绍了市民参与建言献策的四种方式。

处理思路

甲某某创作了摄影作品《NO.001》,为该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乙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了《丙景区改造规划征求意见公告》宣传片,该片未经作者许可使用了《NO.001》作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问题:

   1.乙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宣传片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依《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本案中,宣传片并非对该市市委、市政府征求意见一事的客观叙述,其主要内容中的图片、文字等均系经过选择、安排、编辑后的内容,具有创造性,宣传片的性质显然并非时事新闻。所以

案涉宣传片不属于时事新闻,乙广播电视台对其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

    依《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款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依该条规定,构成该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合理使用”,需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为国家机关。本案中,该市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宣传、推介丙风景区的整体要求,但并未限定具体的宣传方式和宣传内容。案涉宣传片中,除市民建言献策的具体方式系客观陈述以外,其他内容均系乙广播电视台自行选择图片,经过剪裁、合成后编辑制作,制作、播出宣传片的主体为乙广播电视台,并非该市市委、市政府。而乙广播电视台为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2.使用行为必须为“执行公务”。执行公务,是指执行与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能直接相关的事务。而本案中,乙广播电视台既非国家机关,自无“与法定职能相关的事务”。3.使用具有不可避免性。

 即如不使用某一特定作品,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将无法完成,或者无法达到目的。本案中,宣传丙景区、号召当地群众对市委、市政府的规划建言献策,具有很大的选择和表达空间,并不存在不使用《NO.001》作品即无法表达主题的情形。故乙广播电视台的行为不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2.该案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指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必须与侵权行为具有关联。

本案中,甲某某举示的购买照相器材、冲洗相片等费用,系其多年来从事摄影活动而支出。甲某某作为一名职业摄影家,作品数量众多,且其所购买的照相机、闪光灯等摄影器材能够反复使用,并不会因为创作案涉《NO.001》而失去价值,所以不能将相关费用列入实际损失。

同理,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指侵权人因违法行为而得到的不当利益,违法所得亦必须与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本案中,乙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案涉宣传片并未收取费用,并无违法所得。丙景区的经营收入,受自然景色、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宣传推广等多重因素影响,并非仅仅一部宣传片所能决定,甲某某关于应以丙景区收入,甚至招商引资规模作为计算违法所得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主观过错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甲某某的作品为摄影作品;案涉宣传片的目的在于宣传当地具有特色的风景旅游区及市委、市政府的开发规划,号召群众建言献策,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并非通常的商业广告;《NO.001》在整部宣传片中仅占一帧画面,时间不足一秒,播出时间仅15天;甲某某并未举示其因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的证据,其诉称已实际支出但没有票据的调查费、咨询费、书写打字费等即便存在,数额亦较小。所以综合上述因素,甲某某要求的4万元赔偿数额偏高,应予以调整。

3.乙广播电视台应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为侵害著作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侵害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名誉权等情形。本案中,乙广播电视台并不存在歪曲篡改作品,诋毁作者名誉的行为,亦未造成不良影响。片中《NO.001》作品虽与“丙景区国际文化旅游综合体”文字一同出现,但《NO.001》明显是作为背景图片出现,并不会导致公众对《NO.001》的作者产生误认。除此之外,甲某某二审庭审中所称“摄影好友都认为我(因为宣传片)赚了很多钱”,因此对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不合情理,难以成立。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丙景区管理处参与了宣传片的制作与播出,甲某某要求丙景区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应得到支持的。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

1.乙广播电视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2.驳回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甲某某负担640元,乙广播电视台负担160元。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甲某某负担640元,乙广播电视台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七款:“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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嚼大麦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嚼大麦者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嚼大麦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七款:“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嚼大麦者

一审判决如下: 1.乙广播电视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2.驳回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甲某某负担640元,乙广播电视台负担160元。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甲某某负担640元,乙广播电视台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嚼大麦者

除此之外,甲某某二审庭审中所称“摄影好友都认为我(因为宣传片)赚了很多钱”,因此对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不合情理,难以成立。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丙景区管理处参与了宣传片的制作与播出,甲某某要求丙景区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应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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