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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2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本准则的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明确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包括:
(一)在获取审计证据的过程中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二)在注册会计师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第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被审计单位未设立内部审计的情形。
第三条 在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则本准则中与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相关的条款不适用:
(一)内部审计的职责和活动与审计不相关;
(二)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的规定,通过实施程序获取对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后,预期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利用其工作。
本准则并不要求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以调整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是否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仍然由注册会计师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作出决策。
第四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计划不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本准则与直接协助相关的要求不适用。
第五条 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可能禁止或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审计准则并不超越规范财务报表审计的法律法规。当法律法规存在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节 本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的关系
第六条 许多被审计单位设立了内部审计作为内部控制和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由于被审计单位的规模、组织结构以及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的要求不同,内部审计的目标和范围、职责及其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包括权威性和问责机制)可能有较大差别。
第七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及其应用指南阐述了内部审计所掌握的情况和经验如何为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和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体系,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提供信息。该指南还解释了注册会计师与内部审计人员进行的有效沟通如何为注册会计师获知可能影响其工作的重大事项营造良好氛围。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能能够以建设性和互补的方式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这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是否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
当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的规定,实施程序获取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后,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作为获取审计证据的一部分时,本准则规范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责任。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会影响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
第九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考虑在其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本准则规范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某些人员可能实施与内部审计相似的程序。然而,除非这些程序由客观、具有胜任能力并采用系统、规范化方法(包括质量控制)的部门、岗位或人员实施,否则这些程序可能被视为内部控制,针对这些控制的有效性获取审计证据将作为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针对评估的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一部分。
第三节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的责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并不因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对该项审计业务提供直接协助而减轻。尽管内部审计或内部审计人员可能实施与注册会计师相似的审计程序,但是他们均不满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中关于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因此,本准则界定了注册会计师能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必要条件。针对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本准则界定了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所需的工作投入。这些要求旨在为注册会计师就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作出职业判断提供一个框架,以防止过度利用或不当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定义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被审计单位负责执行鉴证和咨询活动,以评价和改进被审计单位的治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流程有效性的职能。
第十三条 直接协助,是指在注册会计师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程序。
第三章 目标
第十四条 当被审计单位存在内部审计,并且注册会计师预期将利用其工作以调整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时,或者注册会计师预期将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时,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确定是否能够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如果能够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
(二)如果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确定该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
(三)如果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适当地指导、监督和复核其工作。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确定是否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评价下列事项,确定是否能够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以实现审计目的:
(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程度;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不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二)内部审计人员缺乏足够的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没有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内部审计已执行和拟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这些工作与注册会计师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的相关性,以作为确定能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域和程度的基础。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审计业务中的所有重大判断,并防止不当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计划较少地利用内部审计工作,而更多地直接执行审计工作:
(一)当在下列方面涉及较多判断时:
1.计划和实施相关的审计程序;
2.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
(二)当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较高,需要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予以特殊考虑时。
(三)当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支持程度较弱时。
(四)当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较低时。
第十九条 由于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从总体上而言,在计划的范围内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是否仍然能够使注册会计师充分地参与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当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包括其计划如何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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