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不因股东/法代人涉嫌犯罪而中止执行

2023-05-19 19:21:0203:57 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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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并不因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个人涉嫌犯罪而中止执行


裁判主旨

公司与股东、法定代表人个人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各以自己的责任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公安局提供的要求停止执行的函文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执行标的为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故相关民事案件不应停止执行。

案例索引

《准格尔旗尔林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2016)最高法执复49号】

案情简介

尔林兔公司、马飞、蒙龙、苗守宽因未自动执行调解书而被胜兰德公司申请执行。后法院将尔林兔公司的采矿权进行评估拍卖。期间,执行法院收到东胜公安分局《关于停止审理、执行马飞及其投资的公司财产的函》、《关于停止审理、执行杨智源及其投资的公司财产的函》),马飞及其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智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东胜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后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遂就该中止执行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财产并不属于涉案财物。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本案应否中止执行,取决于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涉案财物。本案的被执行人为尔林兔公司,本案执行法院拟处置的财产为尔林兔公司的采矿权等财产。从东胜公安分局《关于停止审理、执行马飞及其投资的公司财产的函》(东公函[2014]232号)、《关于停止审理、执行杨智源及其投资的公司财产的函》(东公函[2014]233号)两份函文的内容看,东胜公安分局分别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对马飞、杨智源而不是尔林兔公司立案侦查,而且作为尔林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智源涉嫌合同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尔林兔公司、马飞、杨智源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各以自己的责任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即使犯罪嫌疑人可能是被执行人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东胜公安分局提供的两份函文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执行标的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内蒙高院据此裁定中止执行并在执行异议裁定中维持该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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