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牵连犯的同种数罪,原则上实行并罚,但有时不应当或者没有必要并罚。当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对某种牵连犯实行并罚时,这种牵连犯实际上是异种数罪,对此不必展开讨论。但是,对于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以数罪论处的牵连犯,刑法理论的通说主张仅从一重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数次实施这种仅按一罪论处的同种牵连犯,原则上应实行并罚。例如,A两次侵入他人住宅,强制猥亵妇女。倘若仅将前一次行为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从一重罪),仅将后一次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从一轻罪),或者相反,进而形成异种数罪,对A就应当实行并罚。既然如此,在将前后两次强制猥行为均从一重罪论处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时,更应实行并罚。
再如,B一次非法侵入住宅,另一次强制猥亵妇女。则行为明显构成异种数罪,只能并罚。倘若对B肯定实行并罚,对A却仅以一罪论处,就必然导致对A与B的处罚不均衡,有悖刑法的公平正义。故只有对A也实行并罚,才能避免这样的缺陷。
听友202856807
没听懂
2017年执行力
第一个案例中使用的是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
Mr杜_j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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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015ngwr
内容很好,但可能是录制设备的问题,清晰度不是很好,听起来比较吃力
TC旧城以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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