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问天于2012年5月22日进入上海某广告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559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六)乙方(叶问天)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公司),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如乙方突然提出要求解除本合同没有经甲方同意离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壹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双方还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记载中明确:“特别约定:乙方承诺,如乙方在领取了当月工资后突然提出辞职不上班,乙方承担赔偿甲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法律责任。”
2012年12月1日,叶问天递交辞职报告,经公司审批同意,叶问天于当日离职。
2012年12月11日,公司委托律师向叶问天发出律师函,要求叶问天承担赔偿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法律责任。
2013年1月30日,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叶问天支付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元。但劳动仲裁委告知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本案公司依据双方用工合同中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叶问天追究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辞职的一个月基本工资,因该违约责任的设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且,辞职报告已证明叶问天的辞职申请已经公司审批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不符合叶问天擅自离职的情形。叶问天领取至2012年11月28日的工资,于2012年12月1日辞职,不符合特别约定中“领取了当月工资后突然提出辞职不上班”的情形。
综上,公司要求叶问天支付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与叶问天在合同中约定,叶问天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要赔偿一个月基本工资的责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叶问天递交辞职申请的当日已经公司审批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现在也无证据表明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抛开本案中用人单位审批同意员工辞职这个细节,我们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员工没有提前通知辞职是否需承担赔偿金的问题。
首先,《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对于劳动者没有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义务,更没有规定需向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替代的提前通知期。
其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直接约定劳动者需承担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本质上属违约金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服务期约定,二是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除此之外,不能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结合上述案例,劳动者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是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该损失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都会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没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这个举证责任有点难,从实际案例看,用人单位胜诉的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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