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关系,即我国《刑法》196条是特别法条,第266条是普通法条。如果刑法分则不特别设立信用卡诈骗罪,对信用卡诈骗行为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依照我国《刑法》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论处。我国《刑法》196条的特别之处,不只是限定了行为对象与行为方式,而且包括行为主体,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只能是持卡人。因此,从特别关系的角度来说,也应肯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
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身份影响此罪与彼罪认定的情形。例如,侵占公司财产时,行为主体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便成立贪污罪;行为主体倘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只能成立职务侵占罪乃至普通侵占罪。同样地,根据我国《刑法》196条的规定,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具有恶意透支的意图,然后在自动取款机上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但盗窃了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从自动取款机上“透支”取款的,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Mr杜_j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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