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七讲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不受复议机关错误受理行为的影响

2020-03-04 14:23:0816:36 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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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小伙伴大家好,今天我继续向大家分享行政诉讼相关的最高法案例

最高法院案例 :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不受复议机关错误受理行为的影响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不受复议机关错误受理行为的影响。当事人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实质仍然是对申诉上访事项的不予受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不服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为制止滥诉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起诉,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一审法院给予指导和释明,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书面通知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6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建萍。

委托代理人孔彩贤。系孔建萍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

再审申请人孔建萍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79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1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4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孔建萍申请再审称:1.孔建萍目前对涉案地块仍然耕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承包期内。2.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对其征收应由国务院审批,广东省人民政府和东莞市政府违法审批涉案土地的征收事宜。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东莞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否则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以及(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孔建萍等人于2016329日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麻涌镇政府与大步村村委会联合非法征地行为,实质是对经28号批复同意征收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部分土地过程中,麻涌镇政府与大步村村委会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对涉案“桶芳”地块进行征收活动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申诉上访,198号复函是土地管理部门对孔建萍等人申诉上访事项作出的驳回其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孔建萍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31号复议决定驳回孔建萍的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孔建萍主张,目前对涉案地块仍然耕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本案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因涉案土地拟征收,未纳入发包土地范围,未分配给任何村民承包经营。2009年大步村村委会承包地调整后,孔建萍不再合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便目前孔建萍仍在实际耕种,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仍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孔建萍还主张,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审批征收,广东省人民政府无权审批涉案土地的征收事宜。但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东莞市政府作出的231号复议决定,即,驳回孔建萍对东莞市国土资源局198号复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未涉及征收涉案土地行政行为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受理条件之一。(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只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前述答复意见指的是举报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向享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的情形,不包括举报人认为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启动层级监督程序,依法撤销或变更下级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形,后一种情形属于申诉上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未改变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是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孔建萍等人于2016329日举报麻涌镇政府与大步村村委会联合非法征地违法,是对麻涌镇政府和大步村村委会违法征收行政行为不服,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申诉上访行为,不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东莞市政府以孔建萍承包权已经丧失、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而不是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231号复议决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确认被诉231号复议决定违法,对孔建萍实体权利保护并无实际意义,徒增诉累,本案不予再审。

还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不受复议机关错误受理行为的影响。当事人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实质仍然是对申诉上访事项的不予受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不服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为制止滥诉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起诉,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一审法院给予指导和释明,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书面通知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本案中,198号复函明显是对孔建萍申诉上访事项作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31号复议决定驳回孔建萍的复议申请,实质是对孔建萍申诉上访的不予受理行为,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受理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鉴于孔建萍申请再审,再审不宜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裁判,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孔建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建萍的再审申请。

 

 

如果各位小伙伴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案件也可以与我进行交流与沟通,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最后感谢各位小伙伴的收听,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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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电子版,有需要可以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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