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赔偿标准
【裁判要点】
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成,男,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臣,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辽宁省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立成因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皇姑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辽01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王立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行赔再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立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赔申21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代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是案涉房产在1980年建成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拆迁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二是本人不是低保户或低收入户,不应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三是一、二审未予支持其有关租金损失的主张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皇姑区政府安置住房或赔偿损失308301元,赔偿租金损失85400元。
皇姑区政府答辩称:一是王立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皇姑区政府已给予王立成所购买无房屋产籍平房一间的补偿,未按照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拆除的是王立成另外自建的3处违建平房。二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拆除无房产产籍房屋和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王立成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王立成主张适用的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适用于没有产籍的“唯一住房”应给予适当补偿。而王立成已购买了一处住房,且无产籍房为3处,明显不符合适用条件。《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与16号《实施方案》并不矛盾。《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于拆迁范围内,居住在符合下列条件无房产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低收入户,由拆迁人给予补助:(一)没有得到过拆迁安置补偿;(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住房;(三)居住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必须独立开门;(四)持有拆迁地2001年12月31日前迁入的独立户口,并在拆迁地居住(夫妻结婚未合户、夫妻未离婚分户、法定婚龄前分户的除外)。”符合《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二条规定是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助的前提条件,而王立成不符合“户籍”及“唯一住房”两项要求,无权获得补助。政策性补偿是政府对符合“唯一住房”的被拆迁困难群体给予的物质帮助,王立成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过渡期房屋租金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月,王立成以皇姑区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初审诉讼,请求判令皇姑区政府将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赔偿租房租金以及室内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0)沈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皇姑区政府赔偿王立成室内财产损失4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王立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0)辽行终字第59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皇姑区政府支付了室内财产损失4500元。王立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二审法院以(2011)辽行监字第15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王立成仍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以(2011)行监字第615号函要求二审法院进行复查。2015年5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辽审一行监字第33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12月23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辽审一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2010)辽行终字第59号行政赔偿判决和(2010)沈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
关于案涉房屋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王立成被拆除的房屋于1980年5月自建。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没有产籍的唯一住房,给予适当补偿或者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因案涉房屋系在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故案涉房屋虽无相关审批手续,但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拆迁补偿时应当参照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一、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中有关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35000元,确定王立成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首先,《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是沈阳市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沈阳市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其次,《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于2004年5月1日制定,制定时间早于16号《实施方案》;最后,《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系针对居住在无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和低收入户适用的拆迁补助办法,是给予低收入群体的补助,并非拆迁补偿。因此,无论从制定主体、制定时间,还是适用范围上看,《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均非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配套办法,一、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确定对王立成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不当。至于赔偿计算时点问题,尽管案涉违法强拆行为发生于2006年,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因拆迁所引发,皇姑区政府对于王立成的案涉房屋本应依法参照有照房屋的拆迁标准给予补偿。在皇姑区政府无法给付王立成安置房屋的情况下,王立成应得到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故可参照一审判决时被拆迁房屋安置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予以确定。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法规上确有不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赔再2号行政判决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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