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一讲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实体处理方式

2020-03-27 22:00:2112:14 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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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实体处理方式

【裁判要旨】

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审查后有多种处理方式:经审查符合公开条件的,依法予以公开;不符合公开条件的,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属于其他职能部门公开事项的,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等等,其中对于申请的政府信息资料已经移交档案部门的,告知申请人向档案部门申请,也是一种答复方式。前述处理方式都是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实体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当然产生实际影响,均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31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惠珍。

委托代理人朱铭佳,系朱惠珍弟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志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国辉。

再审申请人朱惠珍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都区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130日作出的(2018)粤行终6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5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朱惠珍申请再审称1.朱惠珍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涉案政府信息未达到《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十年移交档案期限,花都区政府以信息移交档案馆为由,逃避信息公开义务。2.即使涉案信息已实际移交档案馆,从保障信息公开知情权、方便获取信息角度出发,亦不免除花都区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花都区政府对申请公开的信息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花都区政府、广州市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八)条均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经审查朱惠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材料,已移交花都区国家档案馆,花都区政府告知朱惠珍可以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向花都区国家档案馆查询。53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850号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并无不当。朱惠珍主张,涉案政府信息未达到《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十年移交档案期限,花都区政府以信息移交档案馆为由,逃避信息公开义务。但是,《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这一规定目的是引导行政机关加快推进永久、长期保存档案的移交工作,并非强制规定政府信息必须满十年,才能移交档案部门。而且,《广东省档案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和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我省档案工作的意见》还规定,要扩大形成满5年、属于进馆范围的纸质档案和数字化副本移交进馆及电子档案次年归档移交工作试点。本案中,拆迁合同签订于2009年,2014年花都区政府将相关档案材料移交档案部门,不违反档案法关于十年归档的规定。朱惠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朱惠珍还主张,信息移交档案馆亦不免除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但是,归档信息政府已经不掌握,对已经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获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朱惠珍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反过来说,凡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均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审查后有多种处理方式:经审查符合公开条件的,依法予以公开;不符合公开条件的,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属于其他职能部门公开事项的,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等等,其中对于申请的政府信息资料已经移交档案部门的,告知申请人向档案部门申请,也是一种答复方式。前述处理方式都是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实体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当然产生实际影响,均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花都区政府作出的53号答复,告知朱惠珍,其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已经移交花都区国家档案馆,告知朱惠珍到花都区国家档案馆按程序查阅。53号答复对朱惠珍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850号复议决定维持53号答复,当然也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一、二审以53号答复、850号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朱惠珍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一、二审在论理部分实质已经对被诉53号答复、850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53号答复、850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本案将驳回朱惠珍的起诉,改判为驳回朱惠珍的诉讼请求,无益于朱惠珍实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徒增诉累,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朱惠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惠珍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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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友5703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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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友5703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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