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六讲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一般以家庭或户为单位

2020-04-03 18:48:2806:27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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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一般以家庭或户为单位

裁判要点

根据征收补偿工作的惯例和实践做法,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般以家庭或户为单位。被征收人按照规定提交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行政机关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家庭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09-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俊敏,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增,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西大街**号,系苏俊敏之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建增,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西大街**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峰,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苏俊敏、王建增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郑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俊敏、王建增申请再审称:1.被诉1050号《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1050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主体错误。涉案房屋是苏俊敏于2001年4月8日经拍卖所得,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故房屋的被征收人是苏俊敏,新郑市政府与王建增签订上述协议错误。2.房屋是商业营业房,而被诉1050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把房屋按照住宅类自建房的标准予以补偿错误。3.新郑市拆迁丈量组未对房屋及土地进行丈量,致使补偿土地面积少算119.1平方米,且被诉协议少支付9份奖励,未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对再审申请人明显不公。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王建增与新郑市政府签订的1050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根据征收补偿工作的惯例和实践做法,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般以家庭或户为单位。本案中,王建增与苏俊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王建增在与街道办事处签订1050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时,提交了苏俊敏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交款凭证、佣金发票以及有苏俊敏和王建增签名的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新郑市政府有理由相信王建增系代表其家庭签订的1050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房屋现已被折除,补偿安置协议也已经履行。苏俊敏、王建增诉请撤销1050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另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苏俊敏、王建增提出的对房屋按营业用房补偿、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诉讼请求,因1050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已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了约定,一、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苏俊敏、王建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苏俊敏、王建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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