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需要基于个案具体情形分析判断
裁判要点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往往会基于个案具体情形,依法确定适当的判决方式,实质解决行政赔偿争议。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一种判决方式,主要是来源于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认识、对行政赔偿诉讼属性的把握及由此带来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等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香水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威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泾源县蒿店牡丹机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六盘山镇蒿店村。
法定代表人:常成生,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香水镇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禹新仓,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泾源县政府)因泾源县蒿店牡丹机砖厂诉其及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国土资源局(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原泾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行终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泾源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行终3号行政判决,裁定再审本案,并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无法律依据。1.再审被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原泾源县国土资源局、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查处了再审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决定书,且再审被申请人的采矿许可证已经于2017年9月6日到期,已不可能进行矿产生产经营活动。故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287万元经济损失不应被支持。2.针对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可知,再审被申请人对于其主张的损失负有直接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未就其主张的287万元进行任何有效举证。一、二审法院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对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进行判决,而不是由其作出赔偿决定。3.生效判决要求其作出赔偿决定无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赔偿类案件中可以判决被告以作出赔偿决定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人泾源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申请审查阶段的核心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及原泾源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再审被申请人泾源县蒿店牡丹机砖厂作出赔偿决定是否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再审被申请人就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一审判决的第一个判项已确认再审申请人及原泾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及原泾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对再审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往往会基于个案具体情形,依法确定适当的判决方式,实质解决行政赔偿争议。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一种判决方式,主要是来源于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认识、对行政赔偿诉讼属性的把握及由此带来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等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生效判决要求其作出赔偿决定无法律依据,缺乏充足的论据支撑,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泾源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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