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二讲地上附着物的调查行为是否可诉

2020-04-17 21:30:3104:33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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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地上附着物的调查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对被征收人地上附着物的调查行为,仅是土地征收的一个环节,在性质上即属于过程性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茂贵,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志,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茂贵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行政调查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3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茂贵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法院未就高新区管委会对地上附着物的调查行为进行审理,直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其地上附着物(桃树)的调查结果错误,遂诉请确认该行政调查行为违法,判令高新区管委会予以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高新区管委会对再审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的调查行为,仅是土地征收的一个环节,在性质上即属于过程性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据此分别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茂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茂贵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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