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五讲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判决方式的选择

2020-04-11 15:17:5409:15 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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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判决方式的选择

 裁判要点

为强化行政审判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纠纷解决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救济的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该规定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判决内容变得明确、具体、直接。但选择这一判决方式的前提是,被告依法应当公开,即被告系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但若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亦规定了“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福友,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福友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路北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终8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福友向路北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名下房屋、宅基地、地上附属物补偿及人口安置补偿等全部拆迁补偿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其亲笔签名的拆迁补偿协议、亲笔签名的《津秦客运专线涉及拆迁房产及附属物价值明细表》、宅基地征收补偿标准及补偿费数额、农村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及数额、误工费、搬迁费数额以及前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明细等。路北区政府2015年9月7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9月24日告知刘福友延期答复。经调查,路北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对刘福友作出[2015]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刘福友相关信息应向河北省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分局申请公开,并在告知书中提供了该局的联系方式。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后,刘福友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路北区政府在收到刘福友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对刘福友申请的全部事项逐一作出审查判断,而仅仅是笼统的告知其向其他机关申请公开。且路北区政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福友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由其制作或者保存,路北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路北区政府对刘福友作出的[2015]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二、责令路北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刘福友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刘福友、路北区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福友申请公开其名下的房屋、宅基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及人口安置补偿等全部拆迁补偿信息。《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唐政通字[2008]13号)第二条规定,津秦客运专线涉及我市的征地拆迁工作,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自即日起立即进行登记和补偿证据保全。2009年4月9日路北区政府发布的通告及2009年6月15日的《关于限期选择参加平改或放弃参加平改选择享受国家铁路建设征地现金补偿的通知函》均显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参与实施了涉案征地拆迁。刘福友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是路北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路北区政府虽然予以否认,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刘福友有理由认为路北区政府应当掌握相关征地拆迁补偿信息。路北区政府仅笼统告知刘福友相关信息应向河北省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分局申请公开,而其本身不承担公开义务,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重新答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福友、路北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福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造成“程序空转”,增加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既然一、二审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掌握涉案政府信息且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就应直接判决向申请人公开。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公开其所要求公开的全部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的判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强化行政审判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纠纷解决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救济的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该规定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判决内容变得明确、具体、直接。但选择这一判决方式的前提是,被告依法应当公开,即被告系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但若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亦规定了“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福友向被申请人路北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名下的房屋、宅基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及人口安置补偿等全部拆迁补偿信息。原审法院依据《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唐政通字[2008]13号)、《关于限期选择参加平改或放弃参加平改选择享受国家铁路建设征地现金补偿的通知函》等相关文件认定“刘福友有理由认为路北区政府应当掌握相关征地拆迁补偿信息”,故在路北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掌握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路北区政府仅笼统告知刘福友相关信息应向河北省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分局申请公开,而其本身不承担公开义务,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被诉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见,政府信息的客观存在是其可以公开的前提。本案中,无论是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还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仅能推定路北区政府有可能掌握相关征地拆迁补偿信息,不能认定其一定制作或者保存了相关信息,选择义务判决的时机尚未成熟,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责令路北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刘福友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亦无不当。

综上,刘福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福友的再审申请。



用户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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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友57038821

你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与行政行为有关的问题可以与我进行交流

瑞达英语

是不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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