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被行政拘留是否属于耽误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正当事由
裁判要点
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拘留人在被拘留期间有条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行采取邮寄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未受到限制,故被行政拘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0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之迅,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双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庆强,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苏之迅因诉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城县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终2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之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未对苏之迅的行政拘留释放时间、申请复议期限起算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领取时间、《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未送达苏之迅家属的事实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苏之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当日并不知道其受到行政处罚。苏之迅因行政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无法行使救济权,属于法定耽误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情形,其拘留期间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中扣除。苏之迅申请复议期限应从其解除拘留次日即2018年2月7日起算,其于2018年4月3日得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天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水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了对苏之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等内容,以及苏之迅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水城县公安局于同日向苏之迅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其交付该决定书,苏之迅拒绝签收。据此,苏之迅于2018年1月26日已经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其于2018年4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水城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苏之迅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苏之迅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苏之迅在被拘留期间有条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行采取邮寄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未受到限制,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苏之迅在拘留期间的通信、会见自由以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受到限制,故苏之迅被行政拘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苏之迅提出其被行政拘留期间应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中扣除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之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之迅的再审申请。
听友5703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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