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一讲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

2020-05-10 15:00:4911:20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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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


【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否则起诉就不具备合法的诉讼要件。诉的利益在申请再审阶段表现为再审利益,即有无必要或者可能通过本案再审使当事人的诉请获得实质性解决。即便当事人在一、二审阶段具备诉的利益,但申请再审阶段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导致当事人丧失诉的利益,则当事人申请本案再审亦不具有再审利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行申302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秀琴,女,1975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联党,该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海,甘肃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甘肃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宝生,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孟秀琴因诉甘肃省兰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兰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4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127日公开询问了本案。孟秀琴,兰州市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联党、汪永海,甘肃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宝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孟秀琴申请再审称,孟秀琴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天星公司在向兰州市规划局申请许可时,对周边住户的采光进行虚假申报,兰州市规划局未进行审查,其作出的规划许可侵犯孟秀琴的采光权。兰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兰规建字第62010020130001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64号许可证)存在以下问题:1.楼间距不符合采光要求;2.天星科技大厦遮挡了孟秀琴住宅的阳光,对此没有出具日照分析报告;3.兰州市规划局举证中存在造假行为。国家日照标准是连续照射30分钟,而报告显示是5分钟;4.孟秀琴居住房屋跨度是2.8米,报告显示为3.5米;5.天星公司取得64号许可证后,在施工中综合楼实建46层,而向兰州市规划局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为39层。对于天星公司提供的虚假日照分析报告,只有另行委托专业机构才能说明真实情况。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兰州市规划局提交意见称1.孟秀琴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孟秀琴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应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一是孟秀琴认为日照计算分析报告存在错误,是对该报告的误读;二是欧洲阳光城二期综合办公楼楼层为46层,数据显示为39层属于笔误;三是根据《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5.0.6款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款的规定,日照时间的计算与房屋跨度无关,孟秀琴并无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该日照计算分析报告有可能错误,故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孟秀琴的再审申请。

天星公司提交意见称1.孟秀琴与64号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欧洲阳光城二期规划方案设计日照计算分析报告显示,部分房屋的采光受到影响,但其中不包括孟秀琴的房屋,故孟秀琴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是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孟秀琴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孟秀琴请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孟秀琴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无资格申请重新鉴定;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采信的日照分析报告是具有法定鉴定和工程设计资质的部门,在程序和内容上均不存在违法之处;再次,孟秀琴在再审申请中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孟秀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结合孟秀琴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一、二审裁定,本案应该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孟秀琴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孟秀琴是否具有本案的再审利益。

关于孟秀琴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孟秀琴房屋紧邻天星科技园项目1号楼,其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可能受到天星科技园项目1号楼影响,至于天星科技园工程对孟秀琴房屋的影响是否满足两小时光照的要求等问题不影响孟秀琴原告资格的判断。因此,孟秀琴与被诉行政许可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认为孟秀琴提交的日照计算分析报告显示,工程建成后影响周边住宅楼不满足两小时日照结果并不包括孟秀琴的房屋,进而认为孟秀琴与被诉行政许可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关于孟秀琴是否具有本案的再审利益的问题。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否则起诉就不具备合法的诉讼要件。诉的利益在申请再审阶段表现为再审利益,即有无必要或者可能通过本案再审使当事人的诉请获得实质性解决。即便当事人在一、二审阶段具备诉的利益,但申请再审阶段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导致当事人丧失诉的利益,则当事人申请本案再审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具体到本案,孟秀琴请求撤销的64号许可证,已在2018726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行终75号行政判决中确认违法,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在此情况下,孟秀琴所诉的64号许可证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对已为生效裁判羁束的同一行政行为进行重复审查,即使本案以原告资格问题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也因出现新的影响起诉条件的事实而被驳回起诉。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75号行政判决确认兰州市规划局向天星公司核发64号许可证行为违法的结论,同样适用于孟秀琴,孟秀琴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不具有再审利益。

综上,孟秀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秀琴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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