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当事人在知情权实现的情况下,提起信息公开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
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非但无从发挥,反而有可能产生制度异化后的负面效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丕穆。
委托代理人晏明科,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北1号。
法定代表人姚永告,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丕穆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元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8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张丕穆申请再审称:张丕穆所在的律所曾指派两名律师向天元区政府申请调查取证,遭受拒绝后,张丕穆以行政相对人的身份申请信息公开,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天元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天元区政府公开《关于调整佳兆业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非但无从发挥,反而有可能产生制度异化后的负面效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本案中,张丕穆请求判令天元区政府向其公开《通知》,但起诉时已将《通知》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张丕穆在知情权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张丕穆还向天元区政府申请公开《通知》的制定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该项申请明显属于向行政机关咨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本案中,张丕穆还申请天元区政府公开佳兆业项目拟征地公告、安置方案等政府信息,天元区政府告知张丕穆向株洲市城区的征地主管部门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张丕穆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张丕穆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丕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寇秉辉
审 判 员 宋楚潇
听友5703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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