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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理由
裁判要点
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违法行为是否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问题进行实体审查。违法行为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原告的损害已经得到弥补,亦或存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实体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秋叶,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西平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陈秋叶因诉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平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48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秋叶申请再审称,2015年1月,被申请人西平县政府委托西平县盆尧镇政府以征用土地建设绿化带为由,强行损毁了陈秋叶的承包地。原审裁定认为陈秋叶请求返还的耕地已经建成绿化带,不具有返还的现实可能性是错误的,违背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西平县政府返还陈秋叶的承包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西平县政府未经批准占用陈秋叶使用的集体土地,该行为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陈秋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要求西平县政府返还违法征收的土地,但涉案土地已被建设成为绿化带,实际无法予以返还,因此陈秋叶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0日,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与陈秋叶、张辉(陈秋叶丈夫)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015年12月2日,张辉领取了补偿款。陈秋叶称协议是受到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陈秋叶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事实依据”是指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该行为可能影响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的。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违法行为是否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问题进行实体审查。违法行为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原告的损害已经得到弥补,亦或存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实体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系陈秋叶基于西平县政府占用其土地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秋叶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考虑到改判对陈秋叶的实体权益没有实际影响且会增加诉累,故本案无进入再审之必要。
综上,陈秋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秋叶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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