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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经营性用房”如何补偿
裁判要点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少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罗湖区管理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育德,区长。
再审申请人何少清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湖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何少清申请再审称: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明确记载涉案房屋的面积为660平方米,罗湖区政府罗府函〔2017〕2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03号补偿决定)错误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617.5平方米。2.涉案房屋的一楼为商业用房,203号补偿决定以住宅进行补偿错误。3.203号补偿决定违法未对涉案房屋的楼顶水池及一楼西厕所进行补偿。4.评估报告存在众多违法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203号补偿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面积为617.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评估机构按照登记面积及用途进行评估作出分户评估报告。何少清在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评估、鉴定,也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罗湖区政府依据分户评估报告作出203号补偿决定,给予何少清两种补偿方式供其十日内作出选择,否则按照产权调换进行补偿。若何少清选择货币补偿,补偿其房屋价值13430625元、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并额外给予置业补助23619375元,共计37679850元。若何少清选择产权调换,则补偿其建筑面积728.65平方米的房屋及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罗湖区政府203号补偿决定已经充分保障了何少清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少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何少清主张其一楼已经改为商业经营,203号补偿决定按照住宅补偿不合理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经查,涉案房屋地处城中村,登记性质为住宅,何少清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部门许可其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据。203号补偿决定按照涉案房屋的登记性质进行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何少清主张203号补偿决定认定其房屋面积不足的问题。经查,何少清一审主张其为了少缴税费,在房屋登记时故意少报面积。若何少清所称属实,其已经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得利,现又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增加补偿面积,再次得利,本院不予支持。何少清只有在接受处理、补缴税费、变更登记面积后,才可提出增加补偿面积的要求。此外,涉案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送达何少清后,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鉴定。何少清现以203号补偿决定认定房屋性质错误、补偿面积不足、评估报告违法等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少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少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 滨
书记员 闫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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