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五讲违法占用农用地建设房屋的法律后果

2020-07-04 19:57:4511:12 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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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违法占用农用地建设房屋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其所建涉案房屋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当事人亦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继玲,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阳光路**(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景宇,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中州路包河桥北头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继玲因诉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州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25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继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徐继玲的房屋为违法建筑,系认定事实错误。徐继玲有新证据证明其房屋已经得到批准,正在缴纳相关费用,应为合法建筑。一、二审法院未对屋内物品损失这一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及中州办事处对徐继玲所建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程序违法,故徐继玲认为其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有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及中州办事处如对徐继玲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由于徐继玲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其所建涉案房屋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徐继玲亦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由于被强制拆除的涉案房屋不属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徐继玲所主张的房屋价值损失,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但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及中州办事处在实施强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应拆除的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已尽妥善的管理义务,故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建设该房屋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损失的实际情况,且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不具有评估的可能,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所造成的房屋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成本损失,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酌情判决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赔偿徐继玲房屋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的成本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

另外,徐继玲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提交了“新证据”,即村民与村支部书记张宏力录音,用于证明徐继玲已经按照中州办事处要求缴纳办理建房许可证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新证据”非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徐继玲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继玲主张一、二审法院未对屋内物品损失这一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经查,一、二审判决判赔数额里包括了屋内物品损失,因此,徐继玲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徐继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继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曲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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