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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近亲属的诉权应当与原始原告的诉权保持一致
裁判要点
自然人死亡涉及原告主体资格转移的,因其近亲属是继承前手的原告资格而介入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因此近亲属的诉权应当与原始原告的诉权保持一致,且受到原始原告诉讼状态的影响。原始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其近亲属也超过起诉期限,原始原告已经自愿放弃诉权的,其近亲属也不再拥有诉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国,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99号。
法定代表人:侯森,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杰,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自然资源局(原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巍,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殷爱生,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根生,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建国因诉太原市杏花岭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杏花岭区自然资源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4月18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王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被申请人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郭培杰,被申请人杏花岭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鹏、安巍,原审第三人殷爱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根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国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杏花岭集用(2000)字第07020974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责令二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1999年太原市杏花岭区开展农村宅基地年检和清查工作,2000年为第三人殷爱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无证据证明农村宅基地年检和清查工作已经通知了王建国的母亲,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社会公开公布过相关事宜。王建国及其母亲刘玉珍没有在涉案土地及房屋中居住,所以不可能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原审认定王建国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不清。2.争议土地在1979年就已经由太原市革命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阳曲县侯村乡张拔生产大队使用,王建国母亲刘玉珍于1987年从阳曲县侯村乡张拔村民委员会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二被申请人在没有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殷爱生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辩称:1.太原市杏花岭区于1999年就开展了农村宅基地年检清查和补办证件工作,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王建国一家至迟于2001年就应当已经知道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内容,起诉期限至2003年届满。王建国2017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2.王建国提交的用地批复载明,张拔村只是临时占用争议土地,因此,张拔村无权将土地及房屋出售给王建国的母亲刘玉珍。王建国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本案争议地块属于杏花岭区涧河乡中涧河村的土地,该村决定将争议地块分配给殷爱生使用,殷爱生在1990年就已经在上面盖房,至今29年无争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建国的再审申请。
杏花岭区自然资源局辩称:第三人殷爱生1990年就已经在争议集体土地上建房,王建国的母亲应当知情。1999年当地开展土地年检工作并进行了大范围的宣传,王建国的母亲早就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却在2014年去世前从未主张过权利,王建国在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张拔村委会无权处分争议土地及房屋,王建国主张权利的《转让房院契约》属于无效协议,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发放合法。请求驳回王建国的再审申请。
殷爱生述称,本案争议地块属于杏花岭区涧河乡中涧河村的集体土地,其在1990年就在土地上建设了房屋,2000年在土地年检时补办了手续,建房以来从未有过争议,王建国一家从来也没有向其主张过相关权利。请求驳回王建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自然人死亡涉及原告主体资格转移的,因其近亲属是继承前手的原告资格而介入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因此近亲属的诉权应当与原始原告的诉权保持一致,且受到原始原告诉讼状态的影响。原始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其近亲属也超过起诉期限,原始原告已经自愿放弃诉权的,其近亲属也不再拥有诉权。本案中,王建国的母亲刘玉珍与阳曲县侯村乡张拔村民委员会于1987年8月10日订立转让房院契约,约定将争议土地转让给刘玉珍,在该协议没有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刘玉珍与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为殷爱生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上世纪90年代初,本案第三人殷爱生在争议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当时刘玉珍就已应知道相关情况。直到刘玉珍2014年死亡,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始终由殷爱生占有使用。在20余年的期间内,刘玉珍未主张过相关权利,其间杏花岭区于1999年开展了农村宅基地的清查工作,殷爱生此期间提出申请,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在2000年为殷爱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刘玉珍亦未提出确权颁证主张。故应视为刘玉珍在生前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一直怠于主张相关权利,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刘玉珍去世后,王建国作为刘玉珍相关诉讼权利的继承人亦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王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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