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判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意在强调在商标侵权判断中,类似商品的认定应当更为关注商品的社会属性,而非商品的自然属性,即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来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其最终的落脚点是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所谓
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关于原料和成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判断的考量因素。通常情况下,原料和成品之间因功能用途、购买对象、销售渠道的不同,因而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实践中商品品种形态众多,成品与原料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两者之间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仍要坚持个案认定原则,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进行判断,不能当然地认为成品与原料间必然不构成类似商品。如果成品的功能或用途主要由原料决定,此情形下不同的成品形态并不改变其主要功能或用途时,消费者购买相关产品时主要关心的不是具体的成品,而是其中决定其功能用途的主要原料,或者原料和成品
具有相同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的,在上述情形下成品与原料可能构成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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