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六讲行政补偿的前提

2020-08-10 15:08:0705:16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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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补偿的前提

 裁判要点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补偿。如果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主张行政补偿,该主张并不符合行政补偿中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前提。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潜山县源潭纸业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棋盘开发区。

经营者:徐基万,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映川,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潜阳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梅耐雪,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潜山县源潭纸业制品厂(以下简称源潭纸厂)因诉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潜山市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3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潭纸厂申请再审称:一、潜山市政府非法拆除、关闭源潭纸厂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对申请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赔偿诉讼而非行政补偿诉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潜山市政府在违法关闭源潭纸厂后,申请人每年都向潜山市政府要求补偿,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潜山市政府自始至终未提供申请人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而二审法院却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源潭纸厂以潜山市政府违法关闭企业并强制拆除其企业设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潜山市政府补偿相关经济损失。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补偿。而本案中,源潭纸厂主张潜山市政府违法实施关闭企业并强制拆除企业设备的行为,因此该主张并不符合行政补偿中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前提。此外,即使源潭纸厂提起的本案诉讼为行政赔偿之诉,即主张潜山市政府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因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相关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源潭纸厂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其单独赔偿之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源潭纸厂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源潭纸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潜山县源潭纸业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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