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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羁束力
裁判要点
村委会与被征地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村委会。上述征地补偿协议并未约定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补偿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在当事人与村委会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且交出土地后,又起诉征收行为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良,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贵锁,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塔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强延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籍泰康,武安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磁山镇上洛阳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成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志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闵建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武安市磁山镇上洛阳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磁山镇上洛阳村。
法定代表人封长亮,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巨顺,村党支部书记。
再审申请人王金良、孔贵锁因诉被申请人武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冀行终4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良、孔贵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仅以违法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就认定申请人与征地相关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二审业已查明,武安市磁山镇上洛阳村委会与包括王金良、孔贵锁在内的涉征地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村委会,按每亩6万元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已经发放到位。上述征地补偿协议并未约定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补偿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在申请人与武安市磁山镇上洛阳村委会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且交出土地后,又起诉征收行为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审裁定驳回王金良、孔贵锁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王金良、孔贵锁再审申请的事由与其在一、二审的主张基本一致,一、二审对其主张已经予以详细阐释。王金良、孔贵锁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再审主张,其主张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金良、孔贵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良、孔贵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觅
书记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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