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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征地时未核量清点果树、林木等即实施清除,如何补偿或赔偿?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未核量清点种植物(果树、林木等)即实施了清除,致使当事人无法举证,且因种植物已被清除,导致无法通过评估确定损失数额,行政机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主张的种植物数量明显超出科学种植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据专家认可的科学种植标准估算确定种植物的合理数量,并参照同类地块种植物的评估价值、征收补偿方案、当地对地上附着物的统一补偿标准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种植物价值,进而责令行政机关给予补偿或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凤霞,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忠雷,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秋艳,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
法定代表人:李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孙凤霞、张忠雷、张秋艳因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皇姑区政府)履行拆迁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4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凤霞、张忠雷、张秋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果树种植密度与其采取密植技术种植果树的实际棵树严重不符,且低于同村村民张军、郭尚纯的种植密度。对同一评估报告只参照了价格,未参照种植密度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有关孙凤霞、张忠雷、张秋艳地上物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皇姑区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未核量地上物即实施了清除,致孙凤霞、张忠雷、张秋艳无法举证,且因地上物已被清除,导致无法通过评估确定损失数额,皇姑区政府应承担案涉损失的举证责任。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定,孙凤霞、张忠雷、张秋艳主张在10亩承包地上种植12年树龄李子树和杏树合计16500棵、12年树龄桃子树16000棵。在案涉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专家出具的12年树龄的李子树、杏树、桃子树每棵占地面积约为8平方米的意见,认定孙凤霞、张忠雷、张秋艳主张的种植物数量已经超出科学的种植标准,未予采信其主张的果树棵树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依据专家认可的种植标准进行估算确定了案涉果树的棵树,并参照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同类地块地上物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确定种植物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孙凤霞、张忠雷、张秋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凤霞、张忠雷、张秋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记员 宫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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