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0:抵押权人对其同意转让,但怠于行使债务清偿权利的,丧失抵押权

2021-06-26 10:18:0003:44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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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0:抵押权人对其同意转让,但怠于行使债务清偿权利的,丧失抵押权。


1、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2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李福文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基本案情

2004年4月26日,农行自贸区分行与陆桥公司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7304.93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农行自贸区分行亦向陆桥公司出具《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同意陆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福文,后陆桥公司将该证明原件交付李福文。李福文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持有上述出售证明。


3、裁判要旨

关于农行自贸区分行对其同意转让并已转让的抵押物,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可见,该条对抵押权人的权益已予以充分保障,并给予交易各方以明确的行为指引。

农行自贸区分行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人,出具《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同意抵押人陆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即明知陆桥公司将出售房屋取得价款。其完全有权要求陆桥公司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并采取监管收款等必要措施予以保障,但农行自贸区分行并未采取相应的监管保障措施,放任陆桥公司不以售房款清偿贷款债务,明显具有过错。

李福文基于农行自贸区分行出具的同意出售证明购买案涉房屋并无过错。农行自贸区分行同意陆桥公司出售抵押的房产后,怠于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赋予的要求陆桥公司以售房款直接清偿债务的权利,却转而继续要求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势必影响已经支付价款的无过错购房者的利益,有失公平。农行自贸区分行应当按照前述物权法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并自行承担因其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对李福文撤销14号判决维持的86号判决第三项中涉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楼509室房屋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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