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实行不诚信‚黑名单‛制度】 建立‚海南省消费欺诈黑名单‛制度,对有主观恶意、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消费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列入‚海南省消费欺诈黑名单‛,除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信用中国(海南)公示外,还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臵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建立经营者违法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因消费欺诈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经营者,在申请商事登记、资质资格、行政许可、投融资、土地供应、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等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给予不予受理的限制:
(一)受到一次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一年内不予受理;
(二)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三年内不予受理;
(三)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五年内不予受理。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将违法经营者(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信用中国(海南)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等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举报奖励】 消费欺诈行为一经查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举报者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履行反消费欺诈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二十条【综合行政执法依据】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承担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职责的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在本省内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外区域的反消费欺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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