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明利在承包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期间,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严之机,4次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
1993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明利持盖有鞍山市立山城市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45万元汇票委托书存根,到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骗取冷轧板108.82吨(价值人民币448292元)。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利犯诈骗罪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明利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赵明利实施了诈骗行为。遂判决宣告赵明利无罪,并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等为由,提起抗诉。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以一审判决驳回其单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妥,应当判决赵明利所犯诈骗罪成立等为由,提出上诉。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明利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善之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于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1、李某、刘某2、张某等的证言,检察技术鉴定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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