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平华,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原裁判生效后在XXX监狱服刑,现暂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平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衡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平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792.2克予以没收、销毁,赃款人民币48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刘平华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平华不服,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监字第111号通知,驳回申诉。刘平华及其亲属不服,继续申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329号再审决定,认为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审查刘平华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属于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本案。2018年1月16日,本院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2018年1月17日,本院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东、姜冰,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平华及其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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