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员跳槽之痛——竞业限制的边界到底在哪?

2023-06-12 09:04:4307:51 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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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马拉雅的听友们大家好,感谢收听喜马拉雅头条频道独家播出的跳出合同里的陷阱。我是安清心。竞业禁止相信很多听友都不陌生,竞业禁止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与员工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当然,公司也要支付相应的补偿。那是不是说只要公司给了钱,劳动者辞职之后入职的单位,只要和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就构成了对竞业禁止的违反呢?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给了我们答案。咱们一起来看案情。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W科技公司工作,W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工资20000元。一年后,王某、W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7日,王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W公司的劳动合同。2020年8月5日,W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王某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W公司自该月起将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王某于2020年8月6日加入B科技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王某、W公司一致确认:王某W公司已支付王某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2020年11月13日,W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仲裁委员会支持了W公司的请求。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王某与W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W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就是这次上诉扭转了王某败诉的局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撤销了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内容,即王某无需向W公司返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无需向W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这是为什么呢?原来,法院认为这个案件的核心在于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是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那么是否形成竞争关系如何判断呢?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或对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公平。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本案中,W公司的经营范围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若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本案中,王某举证证明W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B公司,众所周知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别。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在此前提下,W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且W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W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W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某入职B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但是由于。王某与W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某还是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所以我们看到,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好了,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感谢收听,欢迎关注订阅点赞评论,期待下期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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