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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简介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捐助法人概念,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往往被称为财团法人,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法人没有成员,并据此与具有成员的社团法人相区别。
社会服务机构是民间力量通过捐助方式举办的非营利组织,以自身的资产对社会提供公益性的社会服务。相较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民间性。二是非营利性。三是自主性。社会服务机构自筹资金、自聘人员,没有国家财政拨款和事业编制。
今后设立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非企业的法人组织,设立人可以根据设立的目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或者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法人存续期间可以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可以分配剩余财产。选择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享受国家财政、税收等各方面扶持,但法人存续期间不得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不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将继续用于公益目的。
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登记以自愿为原则。二是不影响国家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和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各类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接受国家相关部门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其进行的规范和管理。三是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不影响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皆具有法人资格,但宗教活动场所不一定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的规定,凡基金会,皆为法人。对社会服务机构而言,虽然脱胎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又存在着不小的差别,其中之一便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都具备法人资格。《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但社会服务机构不同,由于是捐助法人的一种,不存在法人的成员,因而不可能存在“个体”和“合伙”的可能,只可能以法人形式存在。综上,不存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基金会或者社会服务机构。但对于宗教活动场所而言,法人资格登记以自愿为原则。因为不同宗教的做法不同,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是否登记为法人,由其自行决定。宗教活动场所选择登记为法人的,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选择登记为法人的,尊重其选择,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与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一样,只是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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