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条.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
时间和地点
1.本条的目的
171.在当事人通过较为传统的手段进行交易时,他们之间交换的通
信的效力将取决于若干因素,其中酌情包括收到或发出通信的时间。
尽管有些法律制度对与合同有关的通信的效力规定了一般规则,但在
许多法律制度中,一般规则来自于为订立合同而对要约和承诺的效力
加以规范的特定规则。贸易法委员会所面临的基本问题是,如何通过
制订有关电子通信收发时间的规则,将其他通信手段方面的现行规则
适当转化后纳入《电子通信公约》。
172.各国的合同订立规则通常区分要约和承诺的“即时”通信和
“非即时”通信,或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当事人之间(在场者之间
(inter praesentes))的通信和相隔一定距离的当事人之间(不在场者
之间(inter absentes))的通信。一般来说,除非当事人进行“即时”通信或面对面谈判,当一项订立合同的要约被对方明示或默示“接受”时,合同即告成立。
173.姑且不论通过履约或其他暗示承诺的行动而成立合同的可能性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需要寻找事实依据),当通信并非“即时”通信时,合同成立的决定因素就是承诺何时生效。在根据一般合同法决定承诺何时生效方面,目前主要有四种理论,不过其很少以纯粹的形式适用,也很少能够适用于所有情况。
174.根据“声明”理论,当受要约人为其接受要约的意图作出外在
表示时,合同即告成立,尽管要约人可能尚不知晓。根据传统上适用
于大多数普通法法域但也适用于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信箱规则”,在受要约人发函(例如将信函投入信箱)时,对要约的承诺即告生效。
而根据一些大陆法系法域采用的“收到”理论,当信函到达要约人时,
承诺方告生效。最后,“知悉”理论要求将知悉承诺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在所有这些理论中,商业交易中最常采用的是“信箱规则”和收到理论。
175.在 拟 订《 电 子 通 信 公 约 》 第10条 时,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认 识到,受《联合国销售公约》的合同订立规则管辖的销售合同以外的合同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受制于统一的国际制度。在确定合同订立的时间问题上,不同的法律制度有着不同的标准,贸易法委
员会采用的观点是,在合同订立的时间问题上不应试图订立一条
与任何具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同订立规则相悖的规则(见A/
CN.9/ 528, 第103段; 另 见A/CN.9/546, 第119-121段 )。 实 际上,公约提供的指导是,允许在电子订约方面适用国际公约和国内
法传统上使用的“发出”和“收到”函件等概念。鉴于这些传统概
念对于适用国内法和统一法范围内的合同订立规则十分必要,贸
易法委员会认为规定电子环境中的功能等同概念是很重要的(见
A/CN.9/528,第137段)。
176.不过,第10条第2款并未涉及发出或收到的电子通信的效力。
因此,收件人能否识读或使用通信是一个单独的问题,与通信是否发
出或收到无关。难以识读的通信的效力以及该通信是否对当事人具有
约束力,是留待其他法律解决的问题。
2.电子通信的“发出”
177.《电子通信公约》第10条第1款原则上遵守了《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中的规则,尽管该款规定,发出时间是电子通信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而不是电子通信进入发件人控制范围以外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之所以将“发出”定义为电子通信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有别于电子通信进入另一个信息系统的时间——是为了更接近非电子环境下的“发出”概念(见A/CN.9/571,第142段),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将这一概念理解为通信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的时间。实际上,该结果应与《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1款的结果相同,因为为了证明通信已离开发件人所控制的信息系统,最易获取的证据是相关的传输协议指明的将通信发送给目的地信息系统或中介传递系统的时间。
178.第10条还包括电子通信没有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
系统的情况。这种假设是《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
所没有涉及的,它可能会发生在双方当事人通过同一个信息系统或网
络交换通信的情况下,这样电子通信实际上从未真正进入另一方当事
人控制范围内的系统。在这种情况下,电子通信的发出和收到是同时
发生的。
3.电子通信的“收到”
179.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其所指定的电子地址
检索的时间。这一时间可推定为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时间。
第10条第2款所依据的规则与《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第2款相似,只是使用的措辞不同。
“能够检索”
180.第10条第2款被认为是关于收到电子通信的一些推定,而不是某种确定的规则。第2款是为了实现公平分配电子通信遗失风险。它考虑到在确定电文是否可被视为已经收到方面,须向收件人提供一条客观的缺省规则。但第2款同时认识到,由于商业界对信息和通信安全的担忧导致采用的过滤网和防火墙等安全措施增加,这些措施可能会妨碍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该款采用了许多法律制度所共有并且反映在《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国内立法中的一个概念,规定电子通信为了被视为已由收件人收到,其内容必须能够被检索。《示范法》并未载有这一要求,因为《示范法》侧重的是时间问题,在电子通信为了被视为已经收到而是否需要满足其他要求(例如“可处理性”)的问题上尊重各国的法律。
181.检索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被留待适用法处理。同《联合国销售公约》第24条一样,第2款没有涉及各国公共假日和习惯的工作时间,这些内容如果列入适用于国际交易的文书,会产生一些问题,造成法律上的不确定性(见A/CN.9/571,第159段)。
182.同样,《电子通信公约》无意否定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这些
规定,收到电子通信系指通信进入收件人的范围,不论其是否能够被
收件人识读或使用。公约也不想违背贸易惯例,按照贸易惯例,有些
密码电文并非要等到收件人可以使用或识读时才算收到。有人认为,
公约不应提出比目前纸面环境下所采用的规定更为严格的要求,在纸
面环境中,即使收件人无法识读电文或某项电文有意使收件人不能识
读(例如,编成密码的数据被传送到保存人之处,目的仅仅是为了留
存备案以便保护知识产权),也可认为电文已被收到。
183.尽管使用了不同的措词,但《电子通信公约》中关于收到电子
通信的各项规则的效果与《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是一致的。同《示范法》第15条一样,公约保留了对通信进入信息系统的客观检验,以确定何时电子通信据认为是“能够检索”因而也“已经收到”。在电子通信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当能够被检索,这一要求不应被视为给《示范法》第15条所载的规则加上了一个不相干的主观因素。事实上,按照《示范法》第15条,“进入”信息系统是指电子通信“在该信息系统内可供处理”的时间,似可将该时间视为收件人“能够检索”通信的时间。
184.是否“能够检索”电子通信的问题是公约范围以外的一个事
实问题。贸易法委员会注意到,使用的安全过滤网(如“垃圾邮
件”过滤网)和其他限制接收不愿收到或可能有害的通信(如被
怀疑含有计算机病毒的通信)的技术日益增加。如果有证据表明收
件人实际上无法检索通信,则电子通信在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
时即能由收件人检索这一推定可能会被推翻(另见A/CN.9/571,
第149和160段)。
“电子地址”
185.与一些国内法类似,公约使用了“电子地址”一词,而不是示
范法中所用的“信息系统”。实际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电子交单附则》(“eUCP”) 等其他国际文书中出现的这一新术语不会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区别。因为根据所使用的技术,“电子地址”这一用语可以指通信网络,而在其他情形下可包括电子信箱、传真设施或“信息系统中一人用于接收电文的另一个特定部分或区域”(见A/CN.9/571,第157段)。
186.与“信息系统”的概念一样,不应将“电子地址”的概念与可
能为交换数据电文提供中间服务或技术支持基础设施的信息服务供应商或电信经营机构相混淆(见A/CN.9/528,第149段)。
“指定”和“非指定”电子地址
187.《电子通信公约》保留了《示范法》第15条对发送电文至具体指定的电子地址和发送电文至未具体指定的地址所作的区分。在第一种情形下,关于收到电文的规则与《示范法》第15条第(2)(a)(i)款下的规则基本相同,即电文在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或使用《示范法》中的术语,“进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时即为收到。公约不包含关于如何指定信息系统,或收件人在这种指定后是否可以更改的具体规定。
188.第2款之所以区分指定和非指定电子地址,是为了在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公平划分风险和责任。在正常的商业交往中,当事人拥有一个以上电子地址的,应注意将某一电子地址指定为接受具备某种特定性质的电文的地址,并避免给出其很少用于商业用途的电子地址。但当事人同样不得将包含具备某一特定商业性质的信息(例如,接受合同要约)的电子通信发送给其知悉或应该知悉不会用于处理此类性质通信的电子地址(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希望收件人尤其是大型企业实体对其拥有的所有电子地址给予同等程度的注意是不合理的(见A/CN.9/528,第145段)。
189.但在接收发往非指定地址的电子通信规则方面,《电子通信公
约》与《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区别。
《示范法》对发往非指定信息系统的通信和在未具体指定情况下发往
收件人任何信息系统的通信作了区分。在第一种情形下,《示范法》
认为只有在收件人实际检索电文以后方可认为收到电文。这一规则
背后的理由是,如果发件人决定无视收件人的指示,将电文发往非
指定系统的信息系统,则在收件人实际检索该通信之前没有理由认
为该通信已送达收件人。但是,在第二种情形下,《示范法》的基本
假设是,对收件人而言,电子通信究竟发往哪一个信息系统无关紧
要,此时有理由推定收件人将接受通过其任何信息系统传送的电子
通信。
190.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公约沿用了《示范法》在一些国内立法中
采取的做法,以同样的方式对待这两种情形。因此,对于电文未送达
指定电子地址的所有情形,根据公约只在下述情况下方为收到:(a)
电子通信(通过抵达收件人的某一电子地址而)能够为收件人所检索
和(b)收件人实际知悉通信已发送至某一特定地址。
191.对于收件人已指定电子地址但通信发往别处的情形,公约中
所载的这一规则就结果而言无异于《示范法》第15条第(2)(a)(ii)
款,后者规定,在此类情形下的要求是,收件人检索电文(检索电
文在大多数情形下将成为收件人知悉电子通信已发送至该地址的直接证据)。
192.因此,公约和《示范法》唯一的实质性区别是在未作任何指定
的情况下接收通信。对于这种特定情况,贸易法委员会一致认为,鉴
于《示范法》颁布以后的实际发展,有理由偏离最初的规则。贸易法
委员会还考虑到,举例来说,许多人都拥有不止一个电子地址,因此
期望他们能够预想到在其拥有的所有地址中均收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信是不合理的。
知悉已经发送
193.收件人知悉电子通信已经发送至一个特定的非指定地址,这个
事实可以通过客观证据证实,例如以其他方式发送给收件人的通知记
录,或传输协议或其他自动传送的电文,声明电子通信已经被检索或
已显示在收件人的计算机上。
4.发出和收到的地点
194.第10条第3和第4款的目的是处理接收电子通信的地点问题。列入这些规则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解决按照现行法律可能得不到适当处理的电子商务的某个特点,即收件人接收或检索电子通信的信息系统经常位于收件人本身所处法域以外的另一个法域。因此,作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要确保信息系统所在地不作为决定性因素,并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信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而且发件人能很容易查明该地点。
195.第3款包含一条确定的规则,而不仅仅是一个推定。与该款
为了避免在网上交易和网下交易方面产生双重制度的目的相一致,
并以《联合国销售公约》作为先例(该公约的侧重点是当事人的实
际营业地),特意选择了“视为”一词,以避免仅仅因为与营业地所
处法域不同的某一特定法域是电子通信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所处
信息系统的地点,而对在该法域使用服务器赋予法律意义。
196. 因此第3款的效果是区分了电子通信被视为收到的地点和按照第2款收到该通信时其真正抵达的地点。这种区分不应被理解为在一则电子通信按照第2款被收到和按照第3款抵达接收地点的这段时间内遭到损坏或遗失的情况下在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所作的风险划分。第3款确立了在另一法律体系(如有关订立合同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电子通信的接收地点时将使用的地点规则。
第11条.要约邀请
1.本条的目的
197.《电子通信公约》第11条所依据的是《联合国销售公约》第14
条第1款。其目的是澄清一个自互联网问世以来引起大量讨论的问题,即:通过互联网的网站等普遍可查询的公开通信系统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应受其网站上广告的约束(见A/CN.9/509,第75段)。
198.在纸面环境中,报纸、广播电视、商品目录、产品手册、价目
表或其他媒体上的广告,如果是普遍面向公众的,而不是针对某一个
或多个特定的人,一般都视为要约邀请(在某些法律文献作者看来,
甚至还包括广告针对某一特定顾客群体的情形),因为在这些情形下,
可以认为不存在受约束的意图。同样,如果只是在商店橱窗中和自选
货架上陈列货物,一般也视为要约邀请。这种理解与《联合国销售公约》第14条第2款是一致的,该款规定,一项提议并非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人的,只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该提议的人明确作出相反表示(见A/CN.9/509,第76段)。
199.贸易法委员会本着不偏重任何媒介的原则,认为对网上交易采
用的办法不应有别于对纸面环境中同等情形所采用的办法。因此,贸
易法委员会一致认为,作为一般规则,一家公司在互联网上或通过其
他开放的网络为其货物或服务作广告,仅应视为邀请那些访问其网站
的人提出要约。因此,通过互联网作出的货物或服务要约,并不能初
步推定构成有约束力的要约(见A/CN.9/509,第77段)。
2.规则的依据
200.如果将《联合国销售公约》中“要约”的概念转用于电子环境,
那么一家公司在互联网上或通过其他开放的网络为其货物或服务作广告,应视为只是邀请其网站访问者提出要约。因此,从表面上看,通过互联网作出的货物或服务的要约不构成具有约束力的要约。
201.在这方面有可能产生的困难是,如何平衡兼顾买卖方可能打算
(或不打算)受要约约束的意图和对善意行事的依赖方提供保护。互联网使得人们有可能把特定的信息发送给几乎无数的人,当前的技术使得人们有可能近即时订立合同或至少造成已经以这类方式订立合同的印象。
202.在法律文献中,存在着可能不宜不加区别地将“要约邀请”模
式转用于互联网环境的说法。(见A/CN.9/WG.IV/WP.104/Add.1,第
4-7段)。或许可根据当事双方使用的应用程序的性质而确定可用于区分具有约束力的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标准。关于电子订约的法律著作曾提出,对于提供货品或服务的网站,应当区分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的网站和使用非交互式应用程序的网站。如果某个网站仅提供有关某一公司或其产品的信息,而同潜在客户的任何联系均不依赖电子手段,
这便同传统广告没有什么区别了。然而,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的互联
网网站可进行谈判和立即订立一项合同(在虚拟货品的情况下,甚至
可立即履行合同)。电子商务法律著作建议可以将此类交互式应用程序视为一种“公开求售,售完为止”的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这种建议与关于传统交易的法律见解至少初看起来是一致的。实际上,对公众的要约在“售完为止”之前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这一概念在国际销售交易中也得到承认。
203.支持这种做法者指出,当事人按照通过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提
出的货物或服务要约行事,可能会由此以为,通过此种系统提出的
要约是实盘要约,当事人发出订单就可能是在那一时刻有效地订立了
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据指出,这些当事人应当能够依赖此种合理的假
设,因为合同不能履行就可能会产生严重的经济后果,特别是如果涉
及价格大幅度波动的商品或其他物品的订单。另据指出,附列使用交
互式应用程序所造成的后果或许会有助于增进交易惯例的透明度,因
为可以鼓励商业实体明确说明其是否同意在货物或服务要约被接受
时受之约束,或者说明其是否只是在发出要约邀请(见A/CN.9/509,
第81段)。
204.贸易法委员会认真研究了这些观点。最后形成的协商意见是,
由于互联网所能达到的范围可能是无限的,因此在确定这些“要约”
的法律价值方面必须谨慎行事。据认为,如果卖方有责任履行从可
能无限人数的买方收到的所有定购单,那么若推定使用互动式应用软
件即为有意约束,就会有损于持有有限库存的某些货物的卖方(见
A/CN.9/546,第107段)。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公司通过网站提供货
物或服务,使用的是允许议价并可立即处理货物或服务订单的互动
式应用软件,经常在其网站上声明其不受这些要约的约束。贸易法委
员会认为,如果实际做法已经如此,公约不应该反其道而行之(见
A/CN.9/509,第82段;另见A/CN.9/528,第116段)。
3.交互式应用程序的概念和受承诺约束的意图
205.若能够查阅有关物品和服务要约的人数不限,则该要约不具约
束力,这一一般原则即便在该要约得到互动式应用程序支持的情况下
也仍应予以适用。“互动式应用程序”通常由传送物品和服务要约的软件和硬件组成,使当事人得以使用一定结构的方式交换信息以便自动订立合同。“互动式应用程序”一语侧重于对于任何进入一个系统的人来说都十分明显的情形,即通过看上去具有自动化特征的即刻行动和回应来提示进入者交换信息。系统在内部如何运作以及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确实为自动化系统(例如,为有效订立合同或处理订单是否可能需要通过人力干预或使用其他设备来采取其他行动)并不重要(见A/CN.9/546,第114段)。
206.贸易法委员会承认,在某些情形下似宜把以互动式应用程序为
支持的订立合同建议视为当事人有意在得到承诺后即受合同约束。现
有一些业务往来模式依据的确实是用互动式应用软件提出的要约是有约束力的要约这一规则。在这些情况下,可通过载列免责条款申明要约只是为有限的数量而设以及根据订单的收到时间自动处理这些订单等方法,来解决对相关产品或服务有限可获量的担心(见A/CN.9/546,第112段)。贸易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有些判例法似乎支持这样一种观点,即由所谓的“点击——封包”协议以及在互联网拍卖中提出的要约可能被解释为具有约束力(见A/CN.9/546,第109段,另见A/CN.9/ WG.IV/WP.104/Add.1,第11-17段)。但此种意图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的确存在,系拟根据所有各种情况(举例说,卖方所作的免责声明或拍卖平台的一般条款和条件)而加以评估的事项。作为一条一般性规则,贸易法委员会认为,推定使用互动式应用软件提出要约的人总是打算提出有约束力的要约是不明智的,因为这一推定并未反映市场上的普遍做法(见A/CN.9/546,第112段)。
207.应该指出的是,关于一项订立合同的提议仅在一些条件得到满
足的情况下构成一项要约。例如,对于受《联合国销售公约》管辖的
销售合同,该提议应是充分明确的,其中指明了货物,并为确定数量和价格而明示或默示地作出规定。《电子通信公约》第11条无意创设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特别规则。因此,在没有其他这些要素的情况下,当事人受约束的意图尚不足以构成要约(见A/CN.9/546,第1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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