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期 破产受理效力中的3处重要条文
1.个别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除外。
2.债务清偿与财产交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3.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3)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法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4)视为解除
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
②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③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5)不得解除
①对于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
②对于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除存在严重影响破产财产的整体变价与价值实现、且无法分别处分等特殊情况外,管理人不得违背合同约定任意单方解除合同;在变价破产财产时,房屋可以带租约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叮叮铛_gu
顶礼老师
8xayg1v38tdl38eutrkh 回复 @叮叮铛_gu:
非常好的老师